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1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蕭雅文通譯曾于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忠勤犯㈠毀越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以上2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忠勤前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刑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揭有期徒刑部分經減刑及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9月27日執行完畢;林忠勤仍未改善,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月30日凌晨1時30分許
之夜間,以不詳方法破壞彰化市○○路○○○號 朱建蕊 住宅
1樓後門,並侵入該宅1樓朱建蕊所經營之 林儀 餐廳內,竊取數位相機1台、三星手機1支、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洋酒20瓶、皮包1只(內有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匯豐銀行信用卡、提款卡、兆豐銀行信用卡、現款約新臺幣《下同》7百元)。
㈡林忠勤得手後,旋即於當日前往臺中市○○區○○路18之
5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自動提款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竊得之朱建蕊郵局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輸入密碼,接續提領1萬元、2萬元、2萬元、3千元、2萬元、2萬元得手(共計9萬3千元)。
嗣經朱建蕊於當日上午7時20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前往蒐證,在林儀餐廳內採得林忠勤之右中指、左食指指紋,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蕭雅文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舊100.01.26以前)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刪除)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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