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5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20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56號100年4月7日辯論終結原告周 張碧葉
周純菁 周弘志 周俊憲 周俊賓 周美玲 被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闕絹繐 (主任)訴訟代理人 范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府訴字第09970088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周純菁、周俊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就原告周純菁、周俊賓部分為一造辯論判決。又原告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追加被告應作成塗銷系爭土地徵收登記之處分,經被告無異議而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基於繼承而為台北市○○區○○段○○段
2-1地號(重測前為本市○○區○○段○○段39地號,該地號係由同段同小段13地號等7筆土地合併而來)土地共有人(原告 周張碧葉 權利範圍為26/10960、其餘原告周純菁等
5人權利範圍各為13/10960)。嗣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98年間清理舊案,發現上開土地於民國39年間,臺北市政府為辦理台北市○○○路道路工程,前報奉臺灣省政府核准,以39年8月19日未皓北市地字第27760號公告徵收;當時係公告徵收地 周乞食 等16人(依據土地登記簿,應為18人)所有之重測○○○區○○段○○段○○○號土地(徵收面積0.0174甲,下稱徵收土地,其中原告之被繼承人 周晉 煜之權利範圍為450/4500),臺北市政府並以同日未皓北市地字第27761號函,通知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事宜及請向臺北市政府財政局領取徵收補償費,已完成徵收程序,惟漏未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乃以98年4月
2日北市地四字第09830887000號函,囑託被告辦理公告徵收註記後,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規定,以98年8月27日北市地四字第09832341100號函,囑託被告就前揭15人各持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被告以98年8月28日中正(一)字第7430號登記案(下稱原處分),就原告上開權利範圍辦竣登記(登記後所有權人:臺北市;管理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並以98年9月1日北市古地一字第09831416400號函通知含原告等6人在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不服,所提訴願經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等六人共有土地台北市○○段○○段○○○○號。(其
重測前○○○區○○段○○段○○○號因實施地籍圖重測與其它地號合併為○○段0小段13地號)。係於日據時期由先祖父 周流水 移轉予先父 周晉煜 之祖傳墳墓地,周晉煜於69年9月7日去世,遂由原告等六人繼承,系爭土地是代代傳承不會輕易變賣的祖產,歷經日據時期及中華民國,期間長達八十餘載並歷經兩次繼承。其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未曾加註任何公告徵收字樣。
㈡系爭土地於69年間第一次繼承,依當時遺產稅法規定,繼承
時道路用地尚無扣抵,應一併和其它土地共同合併計算遺產稅,原告等因無力繳納曾請求台北市○○○○○○道路地准予抵繳,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處回覆:「經查○○段○小段2-1地號為○○○路○段用地,為本處成立前拓建,是否有徵收補償,本處無案可查」;第二次繼承係因周晉煜繼承人之一 周弘堅 不幸於77年2月18日去世,因無子嗣再由母周張碧葉繼承首揭土地並合法取得土地所有權,持分10960分之26。
㈢本件土地經被告依台北市政府地政處98年4月2日北市第00
000000000號函辦理以98年4月3日收件中正(一)字第2379號逕為登記書(註記)完竣。再於98年8月28日依台北市政府地政處98年8月27日北市第四字第09832341100號函辦理以中正(一)字第7430號案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台北市所有。惟依司法院釋字第11號解釋: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及發放應在法定期限內辦理,逾期失其徵收效力。土地法第23
5條亦明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受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準此經政府合法徵收土地,須政府對所有權人之補償發給完竣時,即由國家取得被徵收土地所有權。因此徵收土地補償費清冊中,補償領取簽名或蓋章證明或依法提存之提存書為徵收案件有效與否關鍵所在,然而上述文件均為政府機關依法制作公文書或法院公文書,原告百姓根本無法取得。原告之父周晉煜臨終前交代辦理遺產,告知尚無領取補償費,則依舉證責任原則,被告應提出原告之父已領取補償費之證據,如徵收土地補償費清冊中補償費領取簽名或蓋章原始文件或台北市審計處保存之領取收據;印領清冊等文件。
㈣訴願決定書第六頁第18行載『相關卷證曾因納莉風災淹沒』。惟按:
1.徵收土地除徵收公告外其作業流程,依土地登記謄本、A.列徵收名冊,B.列徵收土地補償清冊,以兩者連貫性及作業上對照性,不論相關公文或相關證件資料(如徵收公告及所謂被徵收所有權人陳情函等),通常均依順序及時間先後排列成完整卷宗存檔,若因納莉颱風淹水應是淹沒整個卷宗,豈有獨淹關鍵性的徵收土地補償清冊領取資料之道理,其它徵收公告;被徵收所有權人陳請函卻完整無缺,天底下會有如此匪夷所思的巧合?⒉被告又藉台北市審計處函示,就本案前送請該處審查之原始
憑證所謂領取收據、印領清冊,逾保存年限全數銷毀。道路用地徵收公告及土地清冊及陳請函,無保存年限之問題,屆今仍存在,而其它重要具領、簽章文件卻有逾保存年限,全數銷毀之理由。(請被告出示該陳請函正本,該函紙張單薄,雖歷經一甲子,字跡清晰完整,毫無水漬,也無蟲蛀痕跡,可見被告保存資料優良)。綜上而論,顯然被告推諉以『相關卷證曾因納莉風災淹沒』及『逾保存年限全數銷毀』之順水推舟,逃避舉證責任轉換由被告免舉證責任,證明原告父親有領補償費或依法提存乙事,明顯違背經驗法則及倫理法則。
⒊訴願決定書第六頁第24行後段:「惟按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府
工務局44年間函送之計畫道路用地徵收土地清冊,本件徵收土地補償金額備考欄上已標註『領取』之註記;又經比對該清冊中補償金額備考欄上標註『提存』之四筆徵收資…」。查本件徵收補償金額備考欄標註領取之註記,僅是公文內部作業,而領取字眼是否代表全部領取之意,不得而知?按徵收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18人,如果土地清冊補償金額備考該證明可以作為事證,也僅是所有權人16人有領取,16人是何人,亦是不得而知?又另外2人雖有呈上陳請函,但被告由始至終完全置之不理,所有相關性的文件中全是16人有領取,完全無更正之文件。顯然補償金額備考欄標註領取之註記,僅是公文內部作業,不足採信。再言,以同案他人已「提存」之理由,推論無提存表示已領取之意,臆測之意,尚嫌草率,亦不足採信。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8.8.28中正(一)字第7430號登記公文)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徵收時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
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徵收時土地法第227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第232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後,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聲請登記者外,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第233條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第236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徵收時土地法施行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依土地法第227條所為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1、需用土地人之名稱。2、興辦事業之種類。3、徵收土地之詳明區域。4、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費額。」、第56條第1款規定:「依土地法第
227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1、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第29條第1款規定:「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1、因土地徵收或撥用之登記。…」 最高 行政法院2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公用徵收之性質與買賣有別非屬繼承取得乃係原始取得被徵收者之權利非直接移轉於徵收者而係徵收者依法律之力以取得新權利同時被徵收者之權利在與此不能兩立之限度內無形歸於消滅。…」內政部88年3月15日台(88)內地字第8803415號函釋:「…貴處首揭函說明三所敘:『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故政府為公共目的而強制徵收私有土地者,乃屬原始取得,本案經查案附資料,徵收補償費已發放完竣,即本案業已完成徵收程序,依土地法第235條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權利義務已終止,故本處以為該等土地爾後縱有繼承、分割繼承等原因致現行土地登記簿記載與原先發放補償費對象不同,應仍得補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需地機關所有。』本部同意貴處所擬意見。」㈡原告等6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重測前○
○○區○○段○○段○○○號土地(其中周晉煜權利範圍為450/4500),臺北市政府於39年間為辦理臺北市○○○路道路工程,經奉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並辦理徵收公告及通知當時土地所有人徵收事宜及領取補償費,完成法定徵收程序。嗣因漏未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市有,又歷經67年間實施地籍圖重劃、逕為合併及繼承,致使原告等6人目前登載為系爭土地登記簿上之所有權人。案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查明上開情形,以98年8月27日北市地四字第09832341100號函囑託被告就原告等6人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辦理所有權徵收移轉登記為市有。按公用徵收其性質為公權力之行使,依民法第759條、本件徵收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意旨,係於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毋待登記即生物權變動效力。是以,被告依徵收機關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囑辦理系爭土地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僅係行政機關就已發生之事實遂行地籍管理之行政作業程序,自屬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及發放應在法定期限內辦理
,逾期失其徵收效力,被告應提出原告之被繼承人周晉煜確有領取補償之證據一節,查本件徵收土地於臺灣省政府核准後,由臺北市政府以39年8月19日未皓北市地字第27760號公告,並以同日未皓北市地字第27761號函通知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事宜及請向本府財政局領取徵收補償費在案,卷內資料雖無該函送達證書,然據卷附資料顯示,周乞食等18人(含周晉煜)曾於39年12月間以書面陳情要求提高補償金,並於陳情書上敘明確已接獲本府39年8月19日未皓北市地字第27761號函之事實,則被告據此認定臺北市政府已完成通知程序。次據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99年8月9日於訴願時表示,相關卷證曾因納莉風災淹沒,又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6年11月22日北市工利字第09632121700號函略以:「…說明…三、本案經洽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表示,本局前送請該處審查之各類原始憑證迄至84會計年度止,業逾保存年限已全數銷毀,已無相關資料可提供…。」故現無39年間徵收土地補償費之領取收據、印領清冊等文件,可證明周晉煜有領取補償金額,惟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44年間函送之計畫道路用地徵收土地清冊,本件徵收土地補償金額備考欄上已標註領取之註記;又經比對該清冊中補償金額備考欄上標註「提存」之4筆徵收資料,與本件○○○路徵收案40年間簽送提存之清冊資料一致,則被告認本件徵收土地補償金額備考欄上標註已領取之註記內容係屬真正,徵收土地補償費應屬發給完竣,自非無據。再者,土地徵收係政府機關興辦公共建設之公權力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於地價補償費發放完竣即告終止,國家因土地徵收而取得之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係屬原始取得,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政府機關踐行相關徵收法定程序後不待登記即取得不動產物權。是以,原土地所有權人周晉煜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既於其領竣補償地價時即告終止,其繼承人即原告就系爭土地尚無可能有財產上之繼承權存在,原告之繼承登記亦失所附麗,故被告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8年8月27日北市地四字00000000000號函,辦理系爭土地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從而訴願決定書所為訴願決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㈣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歸納兩造陳述意旨,本件應審酌事項為:被告逕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囑託為公告徵收註記,再就原告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以徵收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有,是否有理?
六、經查:㈠按徵收時(38年8月19日日)土地法第227條規定:「市縣
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第233條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第23
7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又徵收時土地法施行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依土地法第22
7條所為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1、需用土地人之名稱。
2、興辦事業之種類。3、徵收土地之詳明區域。4、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費額。」第56條第1款規定:「依土地法第
227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1、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又「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至於同法第237條規定之提存,目的在減輕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之責任,非其義務。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雖未為提存,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
㈡次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
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中央地政機關依上開授權訂定土地登記規則,行為時其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29條第1款規定:「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一、因土地徵收或撥用之登記。」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準此,政府機關遇有土地徵收情形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其登記應提出有關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至於上開證明文件為何,土地登記規則並無明文規定,從而各種證據方法只要能證明徵收及補償完竣之事實,即為已足,而地政機關亦得參照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本於職權判斷事實之真偽。
㈢內政部88年3月15日台(88)內地字第8803415號函釋:「
…貴處首揭函說明三所敘:『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故政府為公共目的而強制徵收私有土地者,乃屬原始取得,本案經查案附資料,徵收補償費已發放完竣,即本案業已完成徵收程序,依土地法第235條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權利義務已終止,故本處以為該等土地爾後縱有繼承、分割繼承等原因致現行土地登記簿記載與原先發放補償費對象不同,應仍得補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需地機關所有。』本部同意貴處所擬意見。」係主管機關為執行已完成徵收程序之土地之登記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補充規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得予適用。
㈣查原告所有本市○○區○○段○○段2-1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本市○○區○○段○○段39地號土地,該地號係由同段同小段13地號等7筆土地合併而來;該土地因臺北市政府為辦理本市○○○路道路工程,前報奉臺灣省政府核准,以39年8月19日未皓北市地字第27760號公告徵收當時為周乞食等所有之系爭土地,並以同日未皓北市地字第27761號函,通知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事宜及請向臺北市政府財政局領取徵收補償費,有臺北市政府39年8月19日未皓北市地字第27760號公告(處分卷頁47)、臺北市政府同日未皓北市地字第27761號通知(處分卷頁51)、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8年
8月27日北市地四字第09832341100號函(處分卷頁65)等影本可稽,是本件土地業經徵收公告,堪予認定。
㈤關於原告之被繼承人周晉煜是否已經領取補償之證據一節,
查本件徵收經臺灣省政府核准,由臺北市政府公告,經以39年8月19日為未皓北市地字第27761號函,通知案內所有權人逕向財政局具領補償費;嗣於39年12月22日、29日再度通知逾期未具領之應受補償人限期領取徵收補償費,否則即辦理提存,此有參加人39年8月19日為未皓北市地字第27760號公告、同日為未皓北市地字第27761號函、39年12月22日亥養北市地權字第45484號函、39年12月29日零肆子江字北市地權字第2604號函可稽,是本件徵收公告通知及發價之程序,並未違反行為時之規定。雖卷內資料無送達證書,觀諸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周乞食等18人(含原告之被繼承人周晉煜)曾於39年12月間以書面請求提高補償金,內容略謂:「事由:為土地徵收補償金過低,民等受虧非淺,准予提高減輕民困由。竊查民等所有……鈞府為未皓北市地字第27761號通知書略開對上開土地應予給付補償費…。查民等所有土地雖少,處於市境,寸地難求,惟現在市價與鈞府通知補償費懸殊甚大,民等受虧匪淺…。」並有原告之被繼承人周晉煜等18位所有權人簽章(處分卷頁83至88),雖原告以上開書面誤載周晉「煜」為周晉「」(見訴願卷頁119),並否認其上周晉煜簽章之真正,觀之上開書面,應係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委託第三人代筆,有關原告之被繼承人周晉煜姓名有誤部分應係筆誤;其內容係「呈」臺北市長,要求准予提高補償金,內容並非不利周晉煜,衡情第三人尚無偽造其簽章之必要,且若非周晉煜本人知悉徵收情形,認徵收補償金過低,提供相關資料,代筆之人何以能知悉徵收內容,並且明確引用通知領取徵收補償之文書字號及金額;上開書面除原告之外尚無人否認真正;系爭書面係土地共有人單方提出,行政機關欲證明其上簽章之真正勢必耗費諸多資源,反觀原告為周晉煜之繼承人,欲證明簽章之非真正較行政機關容易,要難以原告單純否認而認系爭文書非真正,故被告依此書面內容,認周晉煜已接獲臺北市政府39年8月19日未皓北市地字第27761號函,並據以認定臺北市政府已完成通知程序,自非無據。次核臺北市政府檔存之徵收土地清冊,土地標示部為「○○町二十目」,備考欄載「領」字;且檔存資料「○○○路補償金未領名冊」未載有原告被繼承人周晉煜,而本件工程徵收土地補償費相關提存書中亦未見系爭土地補償費辦理提存之資料,已據被告提出徵收土地清冊、羅斯福路補償金未領名冊、補償金提存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按。且徵收清冊上大部分土地之備考欄固係註記「領」之字樣,惟亦有重測前古亭區○○85、88、91地號3筆土地註記「提存」字樣,而經臺北市政府曾依法通知上開3筆土地所有人依法具領補償,逾期未具領而列入「○○○路補償金未領名冊」,事後並經參加人依法向臺灣臺北地院提存在案,是就徵收土地清冊上註記「提存」字樣之土地與日後「○○○路補償金未領名冊」、提存資料加以勾稽,並未見有何不能相符之處,足認本件檔存之徵收土地清冊,系爭土地備考欄載「領」字記載應屬真實。再者,臺北市○○○路開通至今已有數十年,系爭土地供作○○○路使用之期間亦同,如非經依法徵收,衡情原告、原告之被繼承人周晉煜及其他土地共有人,殊無任系爭土地數十年供作○○○路無償使用之理,由此情況證據以觀,系爭土地業經省府徵收,臺北市政府並已完成發給徵收補償費之程序,當與常理相符。被告另參本件因卷宗保存年限及相關卷證曾因納莉風災淹沒,無法提出周晉煜領取補償費之直接證明,但被告依上開事證,認周晉煜已經領取補償費,並非無據。
㈥按徵收乃為公共利益之需要著眼,不應輕易使之趨於失效,
而本件於39年徵收當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考量當時之時空環境,行政機關會對公告程序採取較簡略及寬鬆之態度,亦是法院在認定類似事實時,必須考慮之背景因素,且提起本件訴訟,距39年徵收當時,已時隔數十年之久,徵收時資料可能因保存不易而已散失,當時辦理徵收之人員及當事人亦難以傳喚到庭作證,要求被告、臺北市政府於數十年後,舉證其當時已合法公告徵收及補償,因資料散失,客觀上有其困難,對於此種年代久遠之訴訟,若採用嚴格之標準,則許多無資料可查之徵收處分,勢將被認定無效或失效,就「公益」與「被徵收人民所為特別犧牲」二者加以權衡,就徵收機關有關「徵收計畫、土地清冊係屬真正」、「已經公告且完成法定公告程序」、「補償方式適法」等待證事實,所為之舉證,不宜採太嚴格之認定標準,以避免過度認定徵收無效或失效,而有害及公益。
㈦從而,被告綜情以觀,參照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本於職
權判斷事實之真偽,其經審查,認定徵收計畫確屬存在,而臺北市政府應已將徵收補償費發給原告被繼承人周晉煜,另審酌系爭土地徵收迄今已逾60年,依有關檔案保存之法令規定,相關領據早已依法銷燬等情,致無法提出周晉煜相關領據,但依現在徵收土地清冊、○○○路補償金未領清冊、提存資料等文件,足以認定業已對原告之被繼承人周晉煜發給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而為系爭土地徵收登記,並無違誤。縱原告一再否認已獲補償,惟依六、㈤所述,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周晉煜已獲通知領款,則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徵收效力不失其效力,被告應仍得補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需地機關所有(見前揭六、㈢)。
㈧再按「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自公告日起,除於公告前
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者外,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被徵收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土地徵收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公告徵收時,同時囑託該管登記機關於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註記徵收公告日期及文號,並自公告之日起,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限制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有關系爭土地徵收登記自應依上開目前程序規定辦理,即先註記徵收公告日期及文號,再辦理徵收登記。惟基於徵收土地係原始取得,登記名義人於完成徵收程序時已喪失對土地之相關權利義務,故本件註記登記是否送達原告,不影響本件判斷。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訴願決定及被告98年
8月28日中正(一)字第7430號登記處分,併請求被告應作成塗銷登記的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李玉卿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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