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7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19號100年4月7日辯論終結原告 牛玉津 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施顏祥 (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鄧慧儀
張聰根 廖昭銘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尹啟銘 ,訴訟中變更為施顏祥,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施顏祥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任職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處,民國(下同)90年10月31日於該施工處分類12等政風課長任內奉准申請專案退休。嗣原告以其發現 銓敘 部96年3月19日部退一字第0962747745號令(下稱 銓敘部 96年3月19日令)略以:「公營事業機構中,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事、主計、政風人員之退休,應本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意旨,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辦理,不得選擇適用其他退休撫卹之規定。本部民國84年9月6日84台中特四字第1190656號函及歷次函釋與上開規定未合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至本令發布前已辦理退休及已依本部84年相關函釋,選擇各事業機構退休撫卹制度者,不得再行變更。」,業對其前所發布之違法行政命令予以更正,乃於98年7月22日向被告申請更正,主張 依銓敘部 96年3月19日令,被告應更正其84年10月17日經人字第84032637號書函,於該函受文者增列「本部所屬各事業機構」,並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應重新更正補充辦理原告之退休。經被告98年7月28日經人字第09800104910號書函復以:「…… 台端 退休時為台電公司之派用人員,無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適用。本部84年10月17日經人字第84032637號書函受文者亦無須列本部所屬各事業機構……」。茲原告以被告隱匿銓敘部公文書,侵害其因銓敘部規定選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權利,並造成退休金損失,原告退休時係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原告即可受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適用之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請求基礎:⒈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施行細則;⒉公務人員
服務法;⒊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⒋中央法規標準法;⒌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及其施行細則;⒍銓敘部96年
3月19日部退一字第0962747745號令;⒎行政院74年11月15日台74人政壹字第36664號函及內政部74年11月30日(74)台內勞字第366681號函。
㈡原告前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規定,申請被告就其前執
行之銓敘部84年9月6日84台中特四字第1190656號函及歷次函釋與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未合部分,應重新依銓敘部96年3月19日部退一字第0962747745號令,更正內容補正過失,被告以98年7月28日經人字第09800104910號書函回復,因該書函非行政處分,尚不能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亦不能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條及第6條1項規定,逕行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之訴訟。
㈢若欲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加以限制,必須符合憲法第23條所
定必要之程度,並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由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之,司法院釋字第443號參照。原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權利,如若欲加以限制,必須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由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之。被告及台電公司串通以隱匿公文書方式,對原告之自由及權利加以限制,不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程度,亦未經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由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之,其等之作為違憲,應予以確認原告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任用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恢復原告公務員身分之原狀,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原告之退休。
㈣原告退休時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政風機構人員設
置條例」任用、依「公務人員陞遷法」調派之人員。該政風機構員額編制,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規定,係由各該機關政風機構擬定,逐級層送法務部核定,並送銓敘部備查者,當非台電公司之所屬單位;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台電公司僅是政風機構之所在機關。
㈤政風機構之演進及屬性:
⒈政風機構演進:政風機構原稱「安全室」,人員由行政
院人事行政局統籌調派,業務由法務部調查局主管。61年8月改制為「人事(處)室㈡(人事查核部門)」,人員亦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統籌調派,業務亦由法務部調查局主管。81年7月1日「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公布施行,改制為「政風機構(掌理政風業務之機構)」,主管機關則改為法務部,政風機構之設置及人員之任用,均依該條例規定,由法務部辦理。雖然該機構一再變更制度、名稱,但屬於政府機關並未改變,原告任職於該機關年資從未中斷,屬於公務人員之身分當然繼續存在。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規定意旨,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基於身分之請求權,其保障亦同。
⒉政風機構之屬性:設於中央與地方機關及公營事業之政
風機構(掌理政風業務之機構),從字義上也可以看出是獨立之機構,並非所在機關之所屬單位或部門。政風機構之設置及人員之管理,係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2條規定辦理者,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法務部為掌理全國政風業務之主管機關,因之其他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並無設置政風機構或任用政風人員之權力甚明。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等係行政命令,依憲法172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行政命令牴觸法律者無效、特別法(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應優先適用等原則,原告當然不能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任雇調派施行細則」等規定,辦理任用或調派。再者被告至今未能提出原告係由台電公司派用之過程及進用文件,也未能提出其依據之法律規定,明顯不是事實。
㈥原告任職「政風機構」過程:(有關任用、考試、銓敘、調派等文件,業於起訴狀證物8至22提出在卷):
⒈原告進用改制前之安全室之過程:原告之進用,係由行
政院人事行政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4條規定以60年4月26日局60局安字第13236號令代理基隆市稅捐處安全室課員,並於實際代理之日起3個月內送請銓敘 部銓敘 審定,經臺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60年10月21日(60)台銓甲字第12367號任用審查通知書,審定委任壹級合格實授在案,係屬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公務人員。
⒉原告奉調派改制前之台電公司人事查核部門之過程:69
年原告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9年8月13日69局壹丙字第18420號令調派台電公司基隆保線區人事督導(人事查核部門),奉調派時係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人事室(人事查核部門)現任科員,業經銓敘部68年10月9日(68)台楷典一字第33193號令審定薦任9級合格實授在案,為現職調任之公務人員。勞動基準法於73年7月30日總統令公布施行後,依行政院74年11月15日台74人政壹字第36664號函及內政部74年11月30日(74)台內勞字第366681號函釋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所稱任用、派用、聘用、遴用之人員如左:㈠依左列各種公務員人事法令進用或管理之人員:⒈任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釋示(100年2月15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㈣證物1),原告自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進用、管理之人員。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認定標準。亦符合銓敘部(最新之解釋)98年
8月6日部退二字第0983090324號書函說明:㈠⒉「…凡公營事業機構中兼具公務員身分者(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筆誤),如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並經銓敘審定者,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優先適用退休法辦理退休。…」之解釋(證1)。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從新從優之原則,原告之任(派)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規定執行,但原告之「任(派)免」雖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陞遷考核要點」(證2)辦理調派,但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3項規定,依送審程序辦理原告之動態登記事項(毋需辦理銓敘審定),所在機關「台電公司」人事部門,並未依送審程序辦理原告之動態登記,侵害原告之權利。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
1項規定,應由所在機構台電公司主管之人事人員負其責任。
⒊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施行後,原告調派過程:政風機
構人員設置條例於81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18條規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新從優之原則,法務部即依該條例規定更正原告之職務,法務部以82年2月5日法82令第02755號令,由台電公司第二核能發電廠人事督導(人事查核部門),改派為台電公司第二核能發電廠政風課(政風機構)課長。依行政院74年11月15日台74人政壹字第36664號函及內政部74年11月30日(74)台內勞字第366681號函釋示之認定標準。當然仍是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⒋原告退休前之職務調動:原告於88年8月,奉法務部88
年8月9日法88令字第012649號令調派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處政風課(政風機構)課長,依行政74年11月15日台74人政壹字第36664號函及內政部74年11月30日(74)台內勞字第366681號函釋示,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認定標準。亦係依公務員人事法令進用或管理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⒌原告之退休:原告於90年10月31日在該「政風機構」課
長任內申請退休時,因被告及台電公司隱匿銓敘部公文行為,致使原告不知銓敘部曾有得選釋適用何種退休方式之規定;而台電公司則擅自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原告之退休,致使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權利被侵害。原告因此所遭受之損害自應由被告及台電公司負其更正責任。
⒍法務部對原告任用調派之說明:法務部93年9月8日法
政字第0930028609號函說明:經查「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於民國81年7月1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依據該條例第3條規定,法務部(政風司)為掌理全國政風業務之主管機關;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政風機構,指中央與地方機關及公營事業掌理政風業務之機關;第9條規定各機關政風人員之任免遷調分別適用有關法規,由主管機關法務部(政風司)辦理;至法務部政風司成立前,則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統籌辦理。至本部政風人員人事任免陞遷作業於民國89年「公務人員陞遷法」制定公布前係依據「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陞遷考核要點」辦理,陞遷法公布後則依據該法及其施行細則辦理,有關台瑞所詢公營事業政風人員任免遷調乙節,本部均依上開規定辦理(證2)。也足可證明原告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依公務人員陞遷法遷調,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並非台電公司之派用人員。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台電公司僅是政風機構之所在機關,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規定,該政風機構員額編制,由各該機關政風機構擬訂,逐級層送法務部核定,並送銓敘部備查。也證明台電公司之政風機構員額編制,非台電公司擬訂,也非被告核定,自非屬台電公司之所屬單位。
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2條規定,政風機構之設置及其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被告所訂定之單行行政命令,非屬法律,不能適用。
㈦勞動基準法第8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0條,係基於公務員身
分所產生之公法關係,並由法律授權各公營事業應執行者。銓敘部96年3月19日令,係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所修正之行政命令,亦係一般處分。銓敘部84年9月6日84台中特四字第1190656號函,係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權利事項之一般處分、銓敘部84年10月5日84台中特四字第1199964號書函,則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延長選定期限事項之一般處分,均是有關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權利事項;依公務人員服務法第1、2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應依長官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命令,有服從之義務。」,被告竟利用職權指示台電公司隱匿銓敘部84年9月6日84台中特四字第1190656號函,及隱匿銓敘部84年10月5日84台中特四字第1199964號書函,雖經原告依法申請更正,但被告仍以98年7月28日經人字第09800104910號書函謂「台端退休時為台電公司之派用人員,無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適用。」及「本部84年10月17日經(84)人字第84032637號書函受文者亦無須列本部所屬事業機構,…。」而拒絕(起訴狀證5),明顯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第1、2條規定,依同法第22條規定意旨,被告之違法情形,業涉刑法第138、342隱匿公文書及背信罪,該部分如須依行政訴訟法第12之2條第2項規定移送管轄法院時,則應移送刑事法院管轄。
㈧被告引為理由之銓敘部93年9月3日部退三字第09323342
74號書函,其書函內容係以被告所屬事業機構人員為說明重點,認為該類人員並未依任用法規定,定有官職等,非任用法之適用對象,故毋需送銓敘部銓敘審定,自非屬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適用對象。有關政風人員之任免遷調,則認為係由法務部分別適用有關法規辦理,而經主管機關派任於國業事業機構工作者,須否依任用法規定,送部銓敘審定,端視該職務是否為前述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之適用對象而定。被告僅取其中片段「台端所任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政風人員職務,依前開規定,並毋需送本部銓敘審定,自非屬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適用對象」等字為理由,稱原告「並毋需送本部銓敘審定,自非屬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適用對象」,明顯枉法栽贓,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條至第10條之原則,未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被告引用之片段前,尚有「依前揭所述,依任用法規定,經本部銓敘審定或登記之現職人員始屬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適用對象」說明,其後並有銓敘部引用「行政院74年11月15日台
74人政壹字第36664號函及內政部74年11月30日(74)台內勞字第366681號函釋示,對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所稱任用、聘用、遴用、之人員,定有明確之適用範疇等節」者,被告不予指出,實為枉法。
㈨綜上,被告侵害原告之合法權益,造成原告不能依公務人
員退休法辦理月退休之損失,自難令人甘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確認原告退休時係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
⒉確認被告機關應依銓敘部於96年3月19日部退一字第09
62747745號令,更正其執行前銓敘部歷次函釋與勞動基準法第84條未合部分,恢復原告退休前之原狀,依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辦理原告之銓敘、退休(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
四、被告則以:㈠程序部分:
⒈原告退休時任職之台電公司雖為被告所屬國營事業,但
其組織性質係依公司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乃為私法人,並非訴願法所稱之中央或地方機關,而係以勞動基準法為準據,與員工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以私法契約為雙方權利義務基礎至為明確,如有爭執,應以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準司法之調解、仲裁,或民事訴訟為救濟。
又台電公司為適用職位分類制度之機構,人員之任免、調派、考核、獎懲等係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暨其實施要點,以及授權台電公司訂定報經核定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任雇調派施行細則」等有關規定辦理,至於退休事項,係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之規定。依上揭管理準則第2條規定,台電公司員工尚非公務人員任用、俸給、退休等法規之適用對象。復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9條,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俸給另以法律定之,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無礙於原告非屬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適用對象之事實,並無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稱「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⒉本件原告前任職於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
工處,90年10月31日於該施工處分類12等政風課長任內准予專案退休,其身分上雖屬派用人員,然並非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所稱,依公司法第27條規定,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該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經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該公司服務之人員,其退休由台電公司核發退休證明書,是原告對退休事件之爭執,應屬原告與台電公司間私法上契約關係之民事事件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其遽行提起行政訴訟,揆諸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及說明,自非法所許,應予駁回。
㈡查本件原告就得否選擇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詢
經銓敘部91年12月31日部退二字第0912209380號書函(附件1)復略以:「……並依決議於同(84)年9月6日以84臺中特四字第1190656號通函略以,有關各事業單位中主計、政風、及人事兼具勞工身分並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既經選定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為維制度之一貫性與完整性,不得變更是項選擇。」查前開有關各事業單位中主計、政風及人事兼具勞工身分之公務人員得選擇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係指兼具勞工身分並於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已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公務人員。原告無須送銓敘部銓敘審定,非屬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已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公務人員,自無從依前開規定選擇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
㈢原告退休時為台電公司之派用人員,具公務員兼具勞工身
分,惟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依相關法令規定說明如下:
⒈原告為台電公司派用人員,具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
但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
⑴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附件6
)規定意旨,有關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認定標準,參諸依行政院74年11月15日台74人政壹字第36664號函(附件7)規定略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其實施要點(派用人員),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之公務員人事法令;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其實施要點派用之派用人員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⑵台電公司為適用職位分類制度之國營事業機構,並屬
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之任免、調派、考核、獎懲等係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暨其實施要點(附件8),以及授權台電公司訂定報經核定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任雇調派施行細則」(附件9)等有關規定辦理,原告之任用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行之,其資格毋須報請銓敘機關銓敘審定。
⑶復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附件10)第3、9條,
及政風人員任免遷調作業要點(82年10月19日函頒,90年4月20日廢止,附件11)第3、12點規定意旨,顯示公營事業政風人員之派免遷調依規定仍須由法務部參與決定,然此與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所稱:
「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係以私法人地位依其人事規章,經由委任(選任、聘任或僱用)之途徑,雙方成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其對於人員之解任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之結果,而係私法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關係因而消滅。縱令公營公司人員之任免考核事項,法令定為應由政府機關參與決定,此種內部行為亦係政府機關與公營公司間之另一監督關係,並不影響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契約關係之存在」之意旨並無扞格。且法務部93年9月8日法政字第0930028609號函(附件12)復原告亦採上開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之見解如下:「……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⒉原告之退休事項,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而非「公務人員退休法」:
⑴依前開行政院74年11月15日台74人政壹字第36664號
函規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之公務員人事法令,查依上開準則第12條規定略以,各機構人員之退休、撫卹及資遣,由被告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被告所屬事業人員之退休、撫卹及資遣,應依被告報奉行政院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附件13)辦理。原告為台電公司派用人員,其退休事項,自應依被告報奉行政院核定之上開辦法辦理。
⑵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
附件14)規定意旨,再參以銓敘部93年9月3日部退三字第0932334274號函復原告略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進用均由該部依其內部各該規定辦理,並未依任用法規定,定有官等職等,非任用法之適用對象,故毋需送本部銓敘審定,自非屬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適用對象……台端所任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政風人員職務,依前開規定,並毋需送本部銓敘審定,自非屬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適用對象。」,原告退休時為台電公司之派用人員,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及行政院74年11月15日台74人政壹字第36664號函規定,應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且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原告並非其適用對象,並經公務人員退休事項之權責機關銓敘部認無「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適用。
⑶至銓敘部96年3月19日部退一字第0962747745號令規
定:「公營事業機構中,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事、主計、政風人員之退休,應本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意旨,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辦理,不得選擇適用其他退休撫卹之規定。」上開號令規定,與銓敘部93年9月3日部退三字第0932334274號函復原告「毋需送本部銓敘審定,自非屬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適用對象。」一致。
㈣原告聲請調查文書:派用政風人員之法律依據及進用原告
之手續文件(包括進用、試用、實習、派用)、無須送審之法律依據及原告非屬退撫新制實施前已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公務人員之法律依據,以確認原告退休時係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並得依公務員法令辦理原告銓敘、退休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等之權益云云。惟:
⒈查原告係政風人員,69年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調任台電
公司,因原係公務人員身分,故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任僱調派施行細則」規定辦理相關事宜。
⒉復查台電公司組織規程(附件10)第29條規定:「本公司設政風處,置處長一人,……」同規程第42條規定:
「二級職員包括各處(室)與附屬單位組級主管、稽核、檢核、稽查、視察、政風督導等,及分類職位十二等以下非主管人員,由總經理任免。」是以,台電公司政風機構係依該公司組織規程設置「掌理政風業務之機構」;又政風人員無須送銓敘部審定之依據部分,依銓敘部93年9月3日部退三字第0932334274號函復原告:「有關政風人員之任免遷調,係由法務部分別適用有關法規辦理……,須否依任用法規定,送該部銓敘審定,端視該職務是否前述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之適用對象而定」,因被告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進用均由被告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暨其實施要點辦理,並未依任用法規定,定有官等職等,非任用法之適用對象,故毋需送銓敘部銓敘審定,自非屬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適用對象。
㈤本件原告就得否選擇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詢經
銓敘部答復其非屬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適用對象,自無從依銓敘部84年函規定,選擇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且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680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時所肯認,該裁定謂:「公務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退休,係以退休人員退休時之身分為準,若最後任職時為公營事業機構所屬人員,雖其曾任職行政機關之公務人員,亦無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適用,本件抗告人退休時為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處之派用人員,揆之上開說明,自無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適用。」(附件4),原告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嗣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051號裁定駁回在案(附件5)。原告於台電公司退休時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應告確定。至原告主張被告隱匿銓敘部一般處分公文書,侵害原告未能選擇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自屬無稽。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再再均肯認前揭見解,足證原告與台電公司間之退休事件爭執,並非如原告主張屬公法上、公務人員退休法上之法律關係。
㈥末按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參附錄,編號
20)要旨,系爭訴訟標的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前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680號確定裁定在案,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於本件訴訟為相反之主張,顯不合法。
㈦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隱匿銓敘部一般處分公文書,侵
害原告未能選擇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因原告並非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適用對象,自無權請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且原告退休時任職之台電公司其組織性質係依公司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乃為私法人,並非訴願法所稱之中央或地方機關,而係以勞動基準法為準據,與員工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以私法契約為雙方權利義務基礎至為明確,是原告對退休事件之爭執,應屬原告與台電公司間私法上契約關係之民事事件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礙於原告非屬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適用對象之事實,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以相同事由一再提告,其所為要件不符,更無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依上開規定提起確認訴訟者,原告必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若不訴請法院為確認判決,將受到不利益之效果,準此,如原告所主張之危害,不能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不能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關於公務人員身分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任用機關與該公務員之間,故對於公務員關係存否有爭執,欲提起確認訴訟,自應以所任職之行政機關為被告,其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
六、經查:㈠本件原告前任職於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
處,90年10月31日於該施工處分類12等政風課長任內奉准申請專案退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卷附台電公司退休通知單(本院卷第238頁)可稽。原告退休時既屬台電公司員工,並非任職被告機關,且原告退休時為台電公司一級主管以下人員,其退休申請,依經濟部與所屬各公司權責劃分表所定(見本院卷第212頁),係由台電公司逕予核定,非由被告核定,則有關原告是否具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法律關係之爭議,自係存在於原告與台電公司之間,故原告以被告為當事人,訴請確認其退休時係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法律關係成立,無論判決結果如何,其效力均不及於台電公司,即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其所主張之公法上權利受侵害之不安狀態,況原告退休時具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乙節,被告並不爭執,除已據被告在答辯狀載明外,並於言詞辯論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5、446頁),準此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訴(即訴之聲明第1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之退休申請,既非由被告核定,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應依銓敘部96年3月19日令,恢復其退休前之原狀,依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辦理其退休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即訴之聲明第2項),姑不論其所主張之內容是否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原告向無權辦理並核定其退休申請之被告訴請確認,自屬被告不適格,亦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再原告退休時任職之台電公司雖為被告所屬國營事業,但
其組織性質係依公司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私法人,與員工間係成立私法上之勞動契約關係,有關人員之任免、調派、考核、獎懲等係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暨其實施要點,以及授權台電公司訂定報經核定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任雇調派施行細則」等有關規定辦理,至於退休事項,則係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之規定,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行之,其資格亦毋須報請銓敘機關銓敘審定,自非屬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適用對象,無依銓敘部84年9月6日84台中特四字第11906516號函及同年10月5日84台中特四字第1199964號函釋規定,得選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或被告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退休等情,已據被告辯明在卷,並經銓敘部以93年9月3日部退三字第0932334274號函明確答復原告在案(見該函說明三、㈡,本院卷第88頁)。此外,公務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退休,係以退休人員退休時之身分為準,若最後任職為公營事業機構所屬人員,雖其曾任行政機關之公務人員,亦無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適用,本件原告退休時為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處派用人員,無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適用,原告與台電公司間有關退休事項爭議,非屬公法爭議,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復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680號裁定意旨揭示甚明(本院卷第245、246頁)。是原告於69年調派至台電公司後,既未經依法辦理銓敘審定,即無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適用,尚不因其在調派前曾任行政機關之公務人員而受影響,此與原告所引銓敘部96年3月19日令釋:「公營事業機構中,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事、……政風人員之退休,應本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意旨,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辦理,不得選擇適用其他退休撫卹之規定……」之意旨,並無二致。原告援引銓敘部上開令釋,據以主張應更正辦理其退休案乙節,應係出於其主觀上對於銓敘部上開令釋之誤解,核不足採,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經濟部為當事人,提起本件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之訴,其被告不適格,且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李維心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