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開煊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開煊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擅自砍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擅自砍伐他人所有山坡地之樹木行為,對於自然環境已然造成破壞,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所砍伐的樹木僅一棵,且造成的損害輕微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犯罪之鋸子,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459號被告林開煊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村○鄰○○街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開煊明知苗栗縣公館鄉○○段0000-0000地號之山坡地為 楊堯智 所有,未得其同意,不得擅自從事砍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2月28日14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可認係兇器之鋸子,擅自切鋸種植該山坡地上之九芎樹1截(直徑為12公分,長為160公分)得手後,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載運離去之際,為楊堯智之父 楊創仁 發覺後,偕同警方前往林開煊於苗栗縣公館鄉○○村○○街3號住處,果於停放在該住處前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上扣得該贓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開煊之自白│林開煊上揭犯罪事實│││││├──┼──────────┼─────────────┤│2│證人楊創仁之證述│同上│├──┼──────────┼─────────────┤│3│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楊創仁領回贓物之事實│││││├──┼──────────┼─────────────┤│4│土地登記謄本與空照圖│苗栗縣公館鄉○○段0000-000│││各1份│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之事│││││├──┼──────────┼─────────────┤│5│照片3幀│九芎樹切鋸地點與查獲現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擅自砍伐罪嫌。至被告所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為特別法之前開罪名所吸收,自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