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13號聲請人 郭陳美珠
郭雅玲 郭雅鳳 郭雅萍 郭政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郭雅雯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0年6月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母親、胞妹及胞弟,為其合法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郭雅雯於民國110年6月2日死亡,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除被繼承人之子女 陳佩珊 、 陳汶瑩 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尚有被繼承人子女 盧宣婷 、 盧宣榛 未聲明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依職權查詢盧宣婷、盧宣榛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顯見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第二、三順位繼承人,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志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