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3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327號),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陳仁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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