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自字第293號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洪志文 律師被告丁○○○
丙○○
乙○○上列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 律師
陳建勳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主文欄及理由欄內關於「 馬素珍 」之文字,應更正為「丙○○」。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及理由欄內關於「馬素珍」,茲發現有誤,自應更正為「丙○○」。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黃雅君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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