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54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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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桃簡字第54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6月17日下午5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昭蓉
  書記官 楊文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九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2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即原泛亞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借款並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兩造約定被告應持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交易
工具,借款動用期間為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
約之意思表示且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自借款日起,按日計息,並
約定每月15日為為最終還款日,借款利息則依週年利率15%計算
,若遲誤繳款期限,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
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
96年4月12日兩造簽訂現金卡變更約定書,約定自96年4月20日
起,共分80期,按月分期清償借款新臺幣238,423元,借款利率
改按週年利率8%計算,詎被告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並回復原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規定,案經訴外人寶
華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變更契約書、往
來明細查詢單為證,經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被告雖請求以按月分期清償前開債權,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
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
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
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
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可供參照
。而無力清償並非解免或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被告分期給付之
請求,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明不同意,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難逕依其請求許其分期給付。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楊文雄
法官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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