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再易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 蔡山川 再審被告 蔡新巖
蔡錫輝 王水樹 紀政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6年4月26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13款事由;又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137號判例參照)。故再審之訴違背表明法定再審原因者,即屬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
三、經查,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而其再審聲請書狀係指「測量員 陳俊顯 證述測量不可能會有二米之誤差,不該測量到再審原告之土地,致再審原告要拆屋還地」云云。惟再審原告上開所述,係主張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9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結果有何不公或違法之情事,但未具體指明106年度再易字第5號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所列之再審事由,是其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參之上述說明,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審判長法官陳卿和
法官呂仲玉法官馮保郎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