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493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493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8月26日上午10時1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珮君
  書 記 官 吳書逸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人瑞遺產之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拾捌萬玖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王文瑞 向原告借款,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被繼承人王文瑞已於民國96年
6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乙○○已依法聲請限定繼承
並獲准予備查(96年度繼字第1835號),爰請求被告等以繼
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就王文瑞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歷史往來明細表、放款往來明細表、繼
承系統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雄院鳴96 繼勵 字第
1835號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到場
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書逸
法官莊珮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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