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44號聲請人即被告鴻達國際綠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定綻 代理人 邱南英 律師
郭俐瑩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鴻達國際綠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鴻達公司)、吳定綻因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致聲請人鴻達公司營運所用之隨身碟1支、筆記型電腦1台遭扣押,然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將其內所存與本案相關之資料印出置於卷內,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且該隨身碟及電腦內另儲存其他與本案無關之資料,為確保聲請人鴻達公司之正常營運,爰聲請發還上開隨身碟及筆記型電腦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人員於民國107年6月14日,搜索高雄市○○區○○里○○巷00號及附設連通處所後,扣得上開隨身碟、筆記型電腦等節,有前開大隊之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參,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3號案件審理中,而聲請人所涉案件既尚在審理中,扣案之隨身碟、筆記型電腦是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而需沒收,仍有待審理後認定,且隨訴訟程序之發展,亦有需調查其內所存資料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另經本院詢問後,檢察官表示隨身碟及筆記型電腦為犯罪所用之物,不宜發還,此有橋頭地檢署108年8月28日橋檢榮校108蒞1464字第1089034129號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現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逸寧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