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337號聲請人 吳網忍
王昌勝 王添陞 張仕勲 相對人 謝英亮謝恩 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台南東城郵局第39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國外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與共有人 謝恩間 共有臺南市○○區○○○段○○○○○○○○○○○○○○○○○○○○○○號等四筆土地,,因聲請人等欲處分上開土地,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謝英亮即謝恩之繼承人行使優先承買權等事宜,卻因相對人舊址已無居住,且依相對人戶籍資料所載,相對人已於民國47年4月16日遷居日本國,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59號公示送達事件查詢之國外地址付郵送達,卻遭國外郵政機關退回,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謄本、相對人戶籍謄本及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原設於臺南市○區○○街○○○號,惟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案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59號公示送達民事卷宗,卷附聲請人所提之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其記事欄已明確載明「民國47年4月16日遷居日本國」,且經本院職權函查內政部移民署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經內政部移民署據以函覆查無相對人之出入境紀錄,又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亦復以,相對人之國外地址為「東京都谷區宇田川町25-6」,此有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函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回函各1紙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業依上開國外地址對相對人寄送存證信函,復遭當地郵政機關以無法送達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附卷可參。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依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既已遷出國外,聲請人應對國外行公示送達,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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