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婉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47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原易字第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婉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顏婉媛就其被訴詐欺取財案件,業經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顏婉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顏婉媛與 于子豪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非微,亦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致被害人 陳怡全 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再審酌被告迄今未取得被害人陳怡全之諒解,亦未賠償其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非鉅(新臺幣45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500元,未見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478號被告顏婉媛(平地原住民)
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市大園區坡仔頭1之8號居桃園市○○區○○路○○○○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婉媛與于子豪(另案通緝中)為男女朋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無真實委託他人運送物品之意,利用啦啦快遞APP之送貨人員會先墊付相當運送物品款項之機會,顏婉媛、于子豪分別佯裝賣家、買家,而由顏婉媛於民國106年6月5日21時30分許,透過啦啦快遞APP聯繫陳怡全,于子豪則駕駛懸掛由 葉欣龍 (另行偵辦)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原實際車牌號碼應為ABM-9612號)搭載顏婉媛,於同日22時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與陳怡全見面,顏婉媛向陳怡全佯稱欲委託陳怡全運送三星平板電腦1臺至新北市○○區○○路○○號與于子豪,于子豪亦於陳怡全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確認有無該筆交易時佯稱有購買三星平板電腦云云,致陳怡全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與顏婉媛。嗣陳怡全至新北市○○區○○路○○號查無于子豪居住該處,發現三星平板電腦亦係故障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怡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顏婉媛於警詢、偵│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供述與自白││├──┼──────────┼────────────┤│2│告訴人陳怡全於警詢、│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訴與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3│網路訂單資料│佐證被告曾委託告訴人運送││││物品至新北市○○區○○路││││51號交與于子豪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與于子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與于子豪向告訴人詐得之4,50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檢察官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