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414號原告 江秀春 訴訟代理人 張祐齊 律師
張宜斌 律師 王琇慧 律師被告 江瑞瑜
江珮璇 兼上二人 江明勳 訴訟代理人被告 許麗玉
江依潔法定代理人江明勳
許麗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被告則住在同號7樓。被告自民國(下同)106年
6月起,除常以拖動桌椅、掉落重物、敲擊等方式製造噪音外,亦常於下半夜使用浴室盥洗,其盛水、排放水之聲響,即使原告已戴著降噪耳機睡覺,仍時常被吵醒。原告自行於
107年4月11日至同年5月20日及於107年8月至12月間在原告住處進行噪音蒐證監測,測得被告住處夜間(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發出之音量屢屢逾越47分貝,甚至將近70分貝。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改善,亦曾請當時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貼公告規勸,並曾多次於社區住戶LINE群組內提醒被告注意,被告均置之不理。㈢被告等人自106年6月迄今持續以拖動桌椅等方式製造噪音,嚴重影響原告居住環境之安寧、舒適與睡眠品質,使原告產生焦慮不安,引發睡眠障礙症、頭痛、乾眼症等症狀,是渠等產生之噪音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健康權,原告因此多次前往就醫,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4,500元,且原告上開症狀尋求醫療協助均未見好轉,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堪認被告長期以噪音侵害原告之情節重大,故請求485,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基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金額為50萬元。㈣為此,依民法793條、第1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18
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其聲明為:
⒈被告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房屋之音
量,自日間上午7時至晚間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67分貝,低頻37分貝,自晚間7時起至晚間11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自晚上11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7分貝、低頻32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房屋。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第二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住處所聽到聲音可能來自四面八方,非自被告住處發出,原告曾在社區Line群組上表示其住處有聲響時,碰巧當時社區主任委員 徐賢修 在被告住處,已向原告傳訊表明不是被告住處所發出的;另有一次原告再度在社區Line群組表示有聲響時,適鄰居 李建業 在被告住處,也立即向原告傳訊表明不是被告家裡發出的。又洗澡乃日常生活常態,縱被告在住處於盥洗時有流水聲之音量發出,應未達一般人無法接受之程度,況被告住處浴室係採淋浴設計,亦與原告曾在社區Line群組中表示聽到勺子舀水刮到地板的聲音不符,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固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可資參照,惟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且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始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6月起在渠等7樓住處製造噪音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健康權乙情,已為被告所否認,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先就被告發出噪音之侵權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在7樓住處長期製造噪音妨礙原告居住安寧乙
節,固據提出於107年4月11日至同年5月20日及於107年
8月至同年12月間至錄音(影)行動硬碟2枚為證,然上開錄音(錄)影硬碟內檔案係由原告自行錄製,其以何方式、對準何位置與使用何裝置錄音,及該錄音裝置之收音基礎設定值與收音精準度為何,均有不明,且原告所提於107年4月11日至同年5月20日之錄音(影)硬碟經本院勘驗結果,該硬碟內檔案大部分僅聽見數秒或數分鐘之沖水、水流聲而已,其中4月26日、4月30日、5月13日、5月19日、5月20日之檔案雖有聽到1至數秒之其他聲響,但是何聲音不明,甚至有聽到類似車輛行駛中之引擎聲響,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64頁、第233至234頁】,是上開錄音(影)硬碟無從證明原告所指聲響係被告製造傳出。
㈢再依兩造所提社區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顯示【見本院
卷第63至100頁、177頁至189頁】,可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即曾多次傳訊反應其住處不斷聽聞有咚咚咚等之聲響,就此同社區之其他住戶或傳訊稱:「會不會是洗手間廁所的出風口呢,我家洗手間也會有的聲音喔」【見本卷第92、93頁】、或傳訊稱:「江小姐,是否為水槌效應」、或傳訊稱:
「我目前在江先生(即被告)家中坐,江先生在和我聊天,沒有東西掉落」、或傳訊稱:「江小姐(6A),你好,昨晚
8點多有去7A江先生處坐了半小時,確認你原認為的聲響應不是7A所發出,你應是有所誤會」【見本院卷第177、185頁】等語, 益徵 原告在其住處所聽聞之聲響來源是否確係由居住其上方之被告住處傳出,更非無疑。
㈣末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大樓之結構、建材、牆面與樓地板厚
度、密度等,均會影響大樓各樓層聲音傳導與隔音效果,且同一個聲源傳到不同位置,亦可能造成不同音效,上下左右鄰舍聲息相聞實難避免,兩造為上下層之鄰居關係,本難期待各自活動時完全寂靜無聲,或作息時間完全相同,故彼此日常生活相互影響、聲息相聞實難避免,原告居家安寧之權利固應受保護,然被告於其私領域內合理從事生活起居如盥洗活動等權利,亦應同受保障。是縱認原告於其住處聽聞之聲響有部分係從被告住處所發出,然依原告所提事證,不能證明該等聲響客觀上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實難徒憑原告係聽覺較靈敏之人,即認被告在其住處從事盥洗等日常起居活動發出之聲響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793條、第184條、第18
5條第1項、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並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