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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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家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抗字第5號抗告人 邱鐘進 上列抗告人因與 曾美玉 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救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主張因與相對人曾美玉間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向原法院提起訴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調字第300號),但因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惟查:抗告人名下無不動產,固經抗告人在本院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為釋明。但抗告人在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有市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股份,又102年度申報之所得有薪資所得及股息分派給付總額50萬9,828元,合計其可處分資產達51萬2,828元(000000+3000=51228),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而抗告人所提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係向相對人請求給付300萬元,第一審應繳裁判費僅3萬700元,亦有上訴人所提出起訴狀在卷可參,抗告人得處分資產應尚足敷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何況抗告人並未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李昆曄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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