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3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38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8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又被告肇事後,經施以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為0.40MG/L一情,有酒精濃度測試紙1紙在卷可稽。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
0.03%至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5%至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8%至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經查,本件被告之酒精測定值已達呼氣0.40MG/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0.08%,其駕駛能力所受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其心理行為所受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再參以卷附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卡記載,命被告為⑴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至1030、⑵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之平衡測驗,被告檢測結果均不合格。足證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其正常駕駛能力已受酒精影響,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前科,詎不知悔改,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顯無視於法禁,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衡及被告之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