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聲請人 王瑞清 即債務人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関口 富春 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01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經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惟依債務人所提出之陳報狀所載,至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債務人之財產僅有存款合計新台幣169元及車齡均已逾10年以上之老舊機車二輛,核無變價利益,本院考量該機車為債務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爰不予變價,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2項規定,就本院是否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表示意見,經債權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同意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其餘債權人等則均未為反對之表示,有本院102司執消債清事一字第72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之陳報狀等附卷可憑,足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情形,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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