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緝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5年4月5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以 楊子江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發票人之中華商業銀行,帳號1229-4號,到期日85年5月20日,金額新臺幣(下同)16萬8千元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以願以7萬元向告訴人乙○○購買其所有車牌00-0000自小客車為由,詐稱該支票票信卓著,致告訴人不疑有他,遂交付上開車輛,並給付現金8千元及面額9萬元支票一紙以補足被告所交付支票之差額。惟上開支票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告訴人屢向被告催討車輛及交付之現金,均置之不理,嗣後並搬遷躲債,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末按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5年度偵字第20328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6年度偵字第2033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伊有向告訴人購買上述自小客車,並有交付系爭支票予告訴人,告訴人則有將上開自小客車及乙紙面額9萬元支票交付予伊等情事屬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因偶有從事二手車買賣,有時在工地做工,系爭支票是一位 洪健 先生向伊買一輛價值約16萬元左右的車輛時,所支付給伊的車款,而伊以系爭支票支付向告訴人購買上述自小客車之7萬元車款後,告訴人除交付該車及1張9萬元的支票外,並未另交付8千元予伊,且告訴人所交付之該紙面額9萬元支票亦未兌現,而伊搬家後也有打電話告訴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98年4月5日向告訴人乙○○購買其所有車牌00-000
0自小客車,並約定車價為7萬元,並由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告訴人,告訴人則將上述自小客車交付予被告使用,惟系爭支票屆期並未獲兌現乙事,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各乙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1780號偵查卷第3至6頁)。是以,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買賣上述自小客車而被告並未清償車款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訊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明白證稱:伊與被告以前是鄰居,綽號小開,被告向伊買車時,約定車價為7萬元,有交給伊一張面額16萬8千元之系爭支票,用以支付車款7萬元,而扣除該7萬元後,剩餘的9萬8千元面額,則約定由伊簽發一張面額9萬元、發票日期為85年6月
5日的支票給被告,另用以抵債被告之前積欠伊之修車費3千元及借款5千元,而該筆借款係於伊售車前2、3天即已出借予被告;又伊於收取系爭支票之前,還有向銀行徵信,當時系爭支票還是正常的,伊與被告簽約時,有請被告拿出身分證給伊核對,當時伊才知道被告叫甲○○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則起訴書認告訴人於85年4月5日收到系爭支票之後,尚有遭被告另詐騙現金8千元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容有誤會,合先敘明。而告訴人既與被告係鄰居關係,且其於出售上開車輛之前即已明知被告尚有積欠伊修車費3千元及借款5千元未清償,則告訴人對於被告購車時之資力狀況非佳應有所瞭解,不致誤認。
㈢、參以系爭支票之支票存款帳戶即中華商業銀行儲蓄部帳號1229-4號、戶名楊子江,係於85年5月24日始被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中華商業銀行儲蓄部85年12月3日中銀儲字第85107號函暨函附退票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考,且告訴人亦曾就系爭支票向銀行徵信,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於85年4月5日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告訴人之際,系爭支票之支票存款帳戶尚未被列為拒絕往來帳戶至明,則被告於交付系爭支票予告訴人之初,是否已能預見系爭支票於票載發票期日屆至時將無法兌現,仍非無疑。況且,觀諸系爭支票背面(詳見本院卷第66頁),尚有被告之簽名背書,則縱使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屆期不付款,被告仍需負支票背書人責任擔保系爭支票兌現,顯見被告並無逃避其所應負擔之票據責任之意圖。
㈣、再者,觀諸被告與告訴人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見同署85年度偵字第21780號偵查卷第6頁),已明文約定需待被告付清餘款後,告訴人始將上述車輛之全部證件交被告辦理過戶,且約定過戶日期為85年5月23日等情,由此可見,被告在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期日屆至之前,並未向告訴人保證系爭支票之票信卓著必能兌現。雖起訴書認為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為人頭支票,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5年度偵字第20328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6年度偵字第2033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資佐證,然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5年度偵字第20328號不起訴處分書中係載明另案被告楊子江並非該案件借款之當事人,無詐欺可言,罪嫌不足等語;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6年度偵字第20335號不起訴處分書僅指明,另案被告楊子江僅居於發票人之地位,而告訴人亦未能舉出另案被告楊子江對其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認並無證據證明另案被告楊子江與本案被告甲○○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而對另案被告楊子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故本案起訴意旨遽引上開2份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系爭支票為人頭支票,尚有未恰,自無從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參以被告於該買賣契約買方欄所記載之姓名、住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均為真實,並由被告提出身分證件供告訴人核對無誤,此為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被告之戶口名簿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同前偵查卷第6頁反面)。況且,告訴人於審理時已陳稱:被告於85年5月16日左右有打電話給伊表示他房屋租約到期,已經搬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其尚陳稱:我後來有到被告位在雲林四湖的住處,這是因為被告之前有輛汽車拋錨在雲林四湖那裡,有請我去那裡修理,我去被告雲林四湖住址,只有看到被告父親,我也有請被告父親轉達還我支票及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執此可見被告亦無對告訴人隱瞞其住處,以逃避告訴人追索債務之意圖。雖告訴人於被告交付系爭支票後,有因此交付其所簽發發票日期為85年6月5日、支票票號HI0000000號、面額為
9萬元之支票乙紙予被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該支票存根1張附卷可考(見同前偵查卷第3頁),惟告訴人並未讓該紙支票兌現乙節,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同署87年度偵緝字第205號偵查卷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60頁),且告訴人亦未曾指訴有任何人提示該面額9萬元支票要求其兌現,由此足徵被告並非藉由購買上述車輛之機會騙取告訴人所簽立之前揭支票,以供己向他人周轉調借現金之用。
㈥、況且,告訴人於審理時既證稱:「(問:既然被告要向你借錢,你為何還願意賣車給被告?)因為我們是鄰居關係,我不疑有他。」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告訴人之所以願意出售上開車輛與被告,僅係考量其與被告係鄰居關係,故被告辯稱其向告訴人購車時並未施用詐術乙節,係屬有據,堪以採信。雖被告於系爭支票退票後,並未將上開車輛及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返還予告訴人,且其於遭本院通緝緝獲之前,對上開債務置之不理乙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本案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情形下,尚難僅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以詐欺罪責相繩。
㈦、雖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來源乙節,於偵查中係供稱:伊去做工,人家給伊的云云(見同署87年度偵緝字第205號偵查卷第29頁反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口供稱:伊因偶有從事二手車買賣,系爭支票是自稱洪健之人,向伊買一輛價值約16萬元左右之價金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其前後供述並不一致。惟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可參,是以被告就系爭支票來源縱屬虛妄,仍無從僅以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各節所述,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於交付系爭支票以購車之際,有何詐欺犯意,依前開之說明及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原則,本院認本件應純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紛爭解決機制處理,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以10萬元清償告訴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於審理時當庭陳明無訛,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邱景芬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