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提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提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提字第1號聲請人 沈信宏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書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接受提審之聲請書狀,依法律之規定,認為無理由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解送現行犯或通緝犯至一定處所;而所謂「拘禁」,則係指以強制力,將人拘束於特定處所;惟其前提係逮捕拘禁之行為乃「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非法」為之,始得聲請提審;如人民被法院以外機關「依法」逮捕拘禁者,自不得聲請提審(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5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檢察官對於受刑事判決確定之受刑人有執行裁判之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沈信宏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偵字第9430號偵查後,提起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3月31日以90年度訴字第4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其餘被訴恐嚇取財罪、妨害自由罪部分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7月29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70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復經最高法院於95年5月25日以95年度臺上字第2831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並於95年8月15日入監執行(期間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臺灣臺北監獄臺灣臺南監獄臺灣臺東綠島監獄分別執行刑前強制治療及有期徒刑,另曾因借提入臺灣桃園監獄),迄今仍在臺灣臺東綠島監獄受刑中(指揮書執畢日期至100年10月16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乃係檢察官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831號確定判決依法執行刑前強制治療及有期徒刑,本件檢察官依據確定判決簽發指揮書執行本件受刑人即聲請人,自屬依法所為之拘禁,是以本件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聲請人在聲請提審狀上另敘及其對臺灣臺南監獄之管理、處分等不服云云,應係得否依監獄行刑法另行申訴之問題,核與聲請提審要件不符,在此敘明。
四、依提審法第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