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4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36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1月22日釋放出所。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4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2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
3月10日晚間10、11時許,在其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翌日下午1時40分許,在上開居所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同法第28
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36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1月22日釋放出所。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4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276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97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詳本院卷第20頁、第24頁),且其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
3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488號偵查卷宗第7、
8頁)。再查,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釋明在案。又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說明甚詳。另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甚詳。準此,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堪認被告自白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末查,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注射及加入香菸中吸食等方式施用,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9月6日以管檢字第0930008112號函說明綦詳。被告供稱其於前開時、地,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而其經警採集之尿液亦經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揆諸前開說明,足徵被告所述應屬非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後同時施用,業據認定如前。是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4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2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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