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6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8年度交附民字第183號),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柒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看護費部份原起訴聲明為自民國97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18日,每日以2,000元計,被告應賠償截肢後之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元。嗣於本院99年
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追加截肢前即受傷時急診住院一日之看護費用2,000元,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被告過失傷害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7年8月1日16時3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沿臺北縣
○○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成泰路三段32號前時欲迴轉,依當時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過失傷害原告,原告因而受有足挫傷、壞疽、多處皮膚擦傷等傷害,業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2115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本院前揭刑事判決雖僅認定原告因而受有足挫傷、壞疽、多處皮膚擦傷等傷害,但原告身體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傷,尚包括左下肢膝下截肢之傷害。
㈡原告身體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下列損失:
⒈截肢後之醫療費用27,920元;截肢前之看護費用2,000元。
⒉截肢後之看護費用4,000元:即原告因系爭事故進入新光吳
火獅紀念醫院住院治療。期間自97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18日,每日以2,000元計,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4萬元。
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159,780元。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所受之截肢傷害,依勞工給付等級之殘廢等級標準表,應屬該標準表第12-4項所定之第5級殘廢,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53﹪,依原告00年00月00日出生,自97年8月1日受傷之翌日起算,至年滿65歲勞基法之強制退休年齡(即117年12月15日),尚有20年4月又14日之勞動年限,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佈之基本薪資17,280元計算,依 霍夫曼 計算式並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勞動能力減少之總額為1,571,702元。
⒋慰撫金150萬元。
原告因此次車禍事件造成前揭傷害,目前左下膝膝下截肢,終生需依賴他人治理日常生活,無法從事工作,身心遭受折磨,經常遭受重創,原告就此精神損害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之賠償。
㈢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以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141,622元之損害賠償金,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於原告前揭主張之時、地發生車禍並不爭執,但原告另主張致其左膝週邊血管阻塞性疾病,經血管繞道及擴張術後未能恢復左下肢完全循環,因疼痛及發紺症狀,在醫生建議下施行左下肢截肢手術等情,被告則否認之,此與97年8月1日車禍受傷無涉,故原告主張截肢後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與因截肢所生之勞動力減損及慰撫金,均不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7年8月1日16時30分許,分別駕駛重型機車與自用小
客車,於前揭時地,因被告之過失而發生車禍,至原告受有左側足挫傷、壞疸及多處皮膚擦傷等傷害。被告則因上開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簡字2115號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119號判處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
2月在案。㈡原告最高學歷為國小畢業,受傷前在阿本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擔任吊車助手,按實際工作日數計酬。被告則係高中畢業,之前在川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94年1月1日退休等事實,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內容,均不爭執。
㈢原告於車禍當日就醫急診,住院一日,支出看護費用為2,00
0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以最低每日工資576元計算。
四、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致其左下肢截肢所生之損害等情,被告則辯稱截肢與前揭車禍並無因果關係。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左下肢之截肢損害與被告過失不法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左下肢之截肢與車禍不具因果關係: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有故
意或過失,其不法行為侵害他人權利而造成損失,且該損失與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稱相當因果關係是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即無因果關係」,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供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既主張截肢與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參酌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左下肢須截肢,而在新光
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完成截肢手術,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查:本院刑事庭於98年度交簡上字第119號案件中曾向新光醫院函詢截肢之原因為何、是否與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有關等問題,經該院函覆稱:「乙○○必須行左膝下截肢,原因為週邊血管阻塞性疾病,經血管繞道及擴張術後未能恢復左下肢完全循環,因疼痛及發紺症狀才需行左下肢截肢手術。其原因應難以斷定為97年8月1日車禍受傷所致,由法院提供之馬偕醫院就診病歷資料中只見97年8月
1日病人至急診就醫後並無回診記錄,直到97年9月26日才再度於馬偕醫院骨科回診,97年9月28日新光醫院急診記錄並未發現病人主訴左下肢發紺之發生時間,但於9月29日之入院病歷中可發現,病人主訴左下肢之疼痛發紺時間約時1週,因此此症狀應與病人之糖尿病及週邊血管阻塞性疾病較有關係」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內之新光醫院98年10月8日(98)新醫醫字第1602號函暨所附病歷摘要記錄紙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難認原告截肢之結果係因本件車禍受傷引起,且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迄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是以,原告主張截肢後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因截肢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等損害賠償,應不足採。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⒉原告於車禍當日就醫急診,住院一日,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
致,又其急診住院當日看護費用2,000元,及住院當日屬勞動力完全喪失,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佈之基本薪資17,280元計算,原告認當日所受576元之薪資減損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足採。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之傷害,致使其精神上受有傷害,因請求被告賠償其相當金額之金錢以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節,即屬可採。經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44歲,及其最高學歷為國小畢業,受傷前在阿本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吊車助手,按實際工作計酬。被告則係高中畢業,之前在川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94年1月1日退休。又原告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足挫傷、壞疸及多處皮膚擦傷等傷害。另參酌兩造財產資料,被告有二筆不動產及股票等財產;原告名下則無任何登記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前揭身分、地位、原告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萬元,始為允適,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不足取。是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共計為52,576元(計算式:2,000+576+50,000=52,576)。
五、綜上所述,原告迄今並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截肢之結果,與被告前揭過失不法行為間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是以原告請求因截肢所生之賠償金額,即無理由。是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禍發生時之住院看護費用、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及慰撫金共計52,576元之損害賠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僅為52,576元,未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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