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1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其未偷東西,僅進去櫃臺內拿東西起來看一下又擺回去云云,惟被告自承卷附監視器光碟所拍攝到拿取櫃臺內物品之人為其無訛,而觀之該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係以低身爬行之方式進入櫃臺後伸手拿取櫃臺內之東西,顯為掩人耳目,況該櫃臺係屬顧客不得進入之區域,被告所為並非一般顧客觀看展示物品之行為,若被告僅係觀看展示物品,大可態度從容以示清白,或是要求店員拿取以避免誤會,是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尚無何犯罪前科之素行,啟智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竊取之物品價值,被害人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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