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8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807號聲請人 黃文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郭桂英 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板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3036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曾提存新臺幣60,000元,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20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099號卷宗審核,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並提出和解書為證,惟該和解書之內容並無具體記明相對人有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同意書及相對人之印鑑證明,聲請人於111年11月3日收受,迄未補正,尚無法以此和解書認定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又聲請人既未證明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且亦未提出其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之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