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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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1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文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541號、111年度偵字第36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文傑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於民國107年至108年、110年間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刑確定,最近一次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247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甫於111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欲變賣得款花用),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洗衣膠球每盒價值為新臺幣120元,19盒總計2280元),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P&GAirel洗衣膠球1袋(內含19盒)、藍芽喇叭1個,均已扣案並分別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111年度偵字第33541號偵查卷第11、13頁;111年度偵字第36085號偵查卷第19、23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541號111年度偵字第36085號被告杜文傑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文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4月12日3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 張瑋哲 所有置於機臺上之P&GAirel洗衣膠球1袋(內有19盒洗衣膠球,業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張瑋哲發現上開洗衣膠球遭竊後,遂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㈡於111年4月27日9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正皓娃娃屋,徒手竊取 張志強 所有置於機臺上之藍芽喇叭1個(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業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張志強發現上開喇叭遭竊後,遂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瑋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業據被告杜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瑋哲之指訴及被害人張志強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共19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杜文傑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瑋哲及被害人張志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P&GAirel洗衣膠球之數量為29盒,惟此部分為被告杜文傑所否認,被告僅承認竊取19盒,而本案並未扣得贓物為證,又自監視錄影畫面觀之亦難辨認被告所竊商品數量,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尚乏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取此部分財物之事實,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之事實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9日
檢察官郭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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