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1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常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常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俊常之犯罪所得公仔伍隻、遙控車壹盒、音響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1至2行「業據被告張俊常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蔡明宏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之記載更正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宏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且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辦公室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另被告於警詢時供認有於上開時、地關掉娃娃機電源等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職業為屠夫,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公仔5隻、遙控車1盒、音響1盒,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921號被告張俊常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5日2時1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由蔡明宏所經營之「小小龍抓娃娃機店」內,以徒手關閉總電源之方式,造成店內娃娃機之電路板及監視器(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損壞,並竊得公仔5隻、遙控車1盒、音響1盒(價值合計約5000元)得手。嗣經蔡明宏發覺監視器畫面有異,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明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常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宏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及電路板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請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至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檢察官程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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