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5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於車禍翌日即民國110年1月19日至同年月31日住院,期間進行2次手術,術後需膝支架使用,患肢不宜負重及過動活動,建議休養三個月等情),被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837號被告黃金郎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郎於民國110年1月18日1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民安街往員山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街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左方支線道有 林奉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黃金郎未能注意並立即煞車,兩車旋即發生碰撞,林奉鶯因此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黃金郎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奉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奉鶯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案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乙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4張在卷可考,亦有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乙張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檢察官黃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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