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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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567號原告 徐宏鐘 被告 陳哲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8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931號、第11179號、第14117號、第15634號、第21418號、第23051號、第2595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原告被騙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表意自由受侵害請求慰撫金4萬元,爰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651號、第7116號、第8584號、第9984號起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931號、第11179號、第14117號、第15634號、第21418號、第23051號、第25955號移送併辦,固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84號判決,惟移送併辦就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未於本院之審理範圍內,已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在案,自屬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又原告尚得另行具狀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待刑事案件退併辦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或追加起訴後,向該管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鄭淳予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喻誠德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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