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4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慶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慶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慶洲雖非故意犯罪,惟騎駛機車行經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往來車輛,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迴車,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程度,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責任程度,無前科,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被告犯後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938號被告吳慶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0段0號2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慶洲於民國109年7月24日1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貴陽街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街00號前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往來車輛,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迴車。適有李冠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貴陽街往明志路方向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 李冠毅 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手肘擦傷、左上臂擦傷等傷害。嗣吳慶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冠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慶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來對 向都 沒車,是李冠毅高速直行撞上伊,伊當時已經迴轉到一半了。事故發生是因為對方車速太快云云,惟查:被告首揭犯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案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乙份在卷可考,復有告訴人李冠毅提出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在卷可參,被告上開所辯,礙難採信,被告之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乙張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檢察官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