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0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4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403號原告 龔聖傑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7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6月19日上午11時36分許,停放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因民眾採證檢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0年7月6日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10年8月20日前到案。嗣原告於110年7月13日到案陳述意見,被告仍認其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處分並於同日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影像中之停車處所無從認定違規地點為何,且影像中是否有與其他機車併排之情事,亦難以確認判別。且原始影像並無顯示日期時間,依舉發機關提供之影片檔案建立時間觀之,似有不同,違規日期時間是否確實如原處分及系爭舉發單所載,實有疑問,檢舉人提供之證據,應不符合桃園市交通違規檢舉網站使用須知之第2項第5條之規範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怮鶾D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邠偭蚹K因駕駛人只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車道寬度恐縮減,
卻讓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原條文之罰鍰過低,無法有效阻止行為人不良駕駛習慣,故修正提高罰鍰金額等情。又交通部曾就併排停車之立法理由及定義,以104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1040034239號函表示:有關併排停車之處罰規定,立法精神係因車輛有併排情形時,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等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此為本院承審其他交通裁決行政訴訟事件所查知。準此,關於是否該當「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自應考量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是否有占用車道、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致增加其他汽機車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參照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號)。
■岏|發機關110年8月19日中警分交字第1100056952號函略以
:「查旨案係BBV-7606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6月19日11時36分,○○○區○○路○○○號前違規停車,遭民眾錄影檢舉,經本分局員警審核違規情節後,據以依法舉發(DG000000
0號);嗣審據採證影片,該車違規併排臨時停車(舉證未逾3分鐘),本案違規屬實,員警舉發並無不當」。
■伬鴔i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車道上,車旁尚有機車停放中,倘有
汽車欲行駛經過系爭車輛停放之車道,勢必須繞越系爭車輛,致增加其他汽機車駕駛人為閃避、繞越該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參照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18號)。按本件採證影片觀之,系爭車輛確實於右側尚有機車停放處所(亦有機車停放中)臨時停車,違規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又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至於「停車」,則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及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若原告車輛於違規地點停放時間逾越3分鐘,即屬於違規「停車」,本件因無法確認其停放逾越3分鐘,故屬於違規「臨時停車」。
■■原告主張檢舉人提供之證據不符合桃園市交通違規檢舉網站
使用須知之第二項第5條等語,惟按原告所提供之桃園市交通違規檢舉網站使用須知之第二項第5條內容,該條係適用於檢舉動態違規車輛時,本件係屬於檢舉靜態違規車輛案件,應適用該須知之第2項第6條。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依規範說,原告又指陳採證影片之檔案建立時間似有二個不同時間,即係主張類似民事訴訟上權利障礙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以證明舉發資料之時間有誤,而依本件原告所提供之影片編碼時間(UTC0000-00-0000:36:44)及影片建立時間(2021/6/19上午11:36),可知兩者為相同時間(台北時間為UTC+8:00,是本件UTC0000-00-0000:36:44即為台北時間0000-00-00
00:36:44),本件並無原告所稱有兩個不同時間之情形。■リS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333號)。系爭車輛因有「併排臨時停車」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定要件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處分所認定之違規時間、地點是否均正確無誤?系爭車輛臨時停車有無「併排」之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怮騿u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
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於道路併排臨時停車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3條第1、
10、11款、第55條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十就「併排停車是否須併排之停車格內實際有車?」之會議結論略以:「對併排停車之處罰其立法理由係考量:係為避免因駕駛人只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卻讓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道路旁合法之機車停車格內停有機車,而違規車輛停車於機車停車格旁,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違規車輛與機車形成『垂直』(非併排)狀態,但行政訴訟審判實務咸認為仍構成併排停車,似無爭議;由此亦可知,併排停車非以實際已有車輛呈『併排』狀態為必要。至於道路旁設有合法停車格(不論為汽車、或機車停車格),只要違規車輛與『停車格』併排停靠,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停車格究停放汽車、機車抑或未停車,對於已肇生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其實均無不同,故只要違規車輛併排道路旁之『停車格』(非實際車輛)停車,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時,即可構成『併排停車』之處罰」。且上開法律座談會關於停車格旁「併排」停車之見解,在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認定上,除臨時停車與停車之情狀有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0、11款規定為區別外,關於「併排」之認定並無不同標準,仍得一體適用。
■佶g查,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之時、地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
事實,有舉發機關函文、採證照片、街景照片、採證光碟、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車籍資料、原告陳述書、系爭舉發單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至54頁),復據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片為檢舉人自系爭車輛拍攝,片長僅2秒,惟影像中未見日期或時間,系爭車輛未熄火,煞車燈亮起並閃爍右方向燈在車道上右側停靠,其右前輪與右後輪均與機車停車格重疊,機車停車格內亦有機車停放,且系爭車輛之後懸位於路面減速標線上,右後輪右側之機車停車格旁亦有擺設灌木盆栽。」,依勘驗影像中所見之停車方式與位置,經核與卷附採證照片相符。系爭車輛未熄火並踩煞車停靠時,右前輪與右後輪均與路旁之機車停車格重疊,而依上開法律座談會結論,與停車格併排時不以停車格內有車輛停放為必要,故本件確屬併排臨時停車。又違規之具體地點,業經舉發機關依卷附街景照片查核確認,雖勘驗影像並未拍攝周圍民宅之門牌或周遭地標,然依街景照片與勘驗影像互核比對之結果,堪認違規地點確為桃園市○○區○○路○○○號前,並無違誤。原告復未曾提出足以證明停車地點有所違誤之證據,僅憑言詞指謫,尚屬空泛,未盡舉證責任,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吨S原告另主張檢舉影像之檔案建立時間有所不同,並提出影
片媒體資訊截圖為佐(見本院卷第16頁),質疑違規時間之真實性乙節。而依截圖所呈,影片編碼時間(Encodeddate)與影片標記時間(Taggeddate)均顯示「UTC0000-00-00_03:36:44」。而影片檔案屬性中之影片建立時間顯示為「2021/6/19上午11:36」。而UTC即係指世界協調時間(CoordinatedUniversalTime)。而依我國時區之臺北時間,即為世界協調時間加8小時(UTC+8:00)。故可知以
UTC為準之影片編碼時間「03:36:44」再加8小時即為臺北(臺灣)時間「11:36:44」。足認本件採證影片之拍攝時間即為110年6月19日11時36分許,系爭舉發單與原處分就違規時間之認定亦無違誤,真實可信。準此,堪認原處分所載之違規時間、地點均正確無誤,且系爭車輛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明確,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原處分自應維持。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所為之裁處係合法適當,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培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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