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8年度城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城簡字第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松聖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城簡字第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因向有限責任金門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聯合
員工消費合作社承攬金聯社增建工程,將其中拆除工程、基礎
、鋼構工程、屋頂防火鋼板、面防火複層金屬板、鋼構樓梯、
樓層鋼承板、鋁窗、木紋玻纖門、鋁門、鋁橫拉門、防火鋼板
門、不銹鋼電動捲門、樓層板灌RC項目,含工帶料轉包予原告
(下稱系爭工程),嗣原告因無錢購買工程材料,經丙○○介
紹而向被告借款,被告乃開立如附表編號1、2支票與原告,
約定由工程款中扣還,即為工程款之預付,其後原告將前開支
票背書轉讓與訴外人 李沃培 後,李沃培於民國97年10月27日提
示該2紙支票卻未獲兌現,轉向原告追索,已由原告清償完畢
,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70萬元及自97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合約書、協
議書影本各2件、陽山企業社97年9月8日陽工字第97090801號
、97年9月12日陽工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97年9月16日
陽工字第97091601號、97年10月2日陽工字第97100201號、97
年10月17日陽工字第97101701號、97年10月20日陽工字第9710
201號、97年10月22日陽工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97年10
月23日陽工字第97102301號函與估價單、托運單影本各1紙、
匯款回條2張、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紙為證。
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承包系爭工程,因無錢購買材料,於97
年8月本欲向訴外第三人借款2月,因信用不佳,無人願意貸予
款項,遂經丙○○轉介向被告借票,被告為求系爭工程儘速完
工,遂開立如附表編號1、2支票予原告週轉用以購置工程材
料,但要求原告必須於附表編號1、2支票發票日之前給付被
告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否則將拒絕兌現附表編號1、2支票票
款,原告即提出 胡品玲 所開立如附表編號3、4之同額支票予
被告作為擔保,嗣被告屆期提示附表編號3、4支票均未獲兌
現,乃透過丙○○向原告抗議並表示原告應於97年10月20日給
付編號1、2支票票款,原告口頭答應,稱將與系爭支票持票
人李沃培協調不提示編號1、2支票,此後原告並未依約付款
,李沃培亦於97年10月27日提示編號1、2支票,此為編號1
、2支票未兌現之原因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另
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為證。並聲請傳訊丙○○。
本件經兩造於98年8月2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規定協議
簡化之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持有附表編號1、2支票,確實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乙○○
所簽發。
㈡原告將附表編號1、2支票背書轉讓給訴外人李沃培,李沃培
於97年10月27日提示未獲付款後,已由原告清償上開票款,並
收回該二紙支票。
㈢附表編號3、4支票,確實為原告之妻子胡品玲所簽發。
㈣原告於97年8月間欲向訴外人丙○○借款,丙○○建議原告向
被告借票。
㈤原告交付附表編號3、4支票予被告,經被告於97年10月13日
提示,因支票帳戶存款不足遭退票。
原告依票據關係所為主張、聲明,既經被告爭執如前述,則本
件之關鍵厥為:系爭支票是否係工程款之預付?有無應由原告
輒付票款之約定?
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向有限責任金門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聯合員工消費合作
社承攬金聯社增建工程,將其中拆除工程、基礎、鋼構工程、
屋頂防火鋼板、面防火複層金屬板、鋼構樓梯、樓層鋼承板、
鋁窗、木紋玻纖門、鋁門、鋁橫拉門、防火鋼板門、不銹鋼電
動捲門、樓層板灌RC項目轉包予原告,約定含工帶料,原告應
自行支出材料費用之事實,為原告所前承,並有其提出之合約
書、協議書、陽山企業社97年9月8日陽工字第97090801號、97
年9月12日陽工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97年9月16日陽工
字第97091601號、97年10月2日陽工字第97100201號、97年10
月17日陽工字第97101701號、97年10月20日陽工字第9710201
號、97年10月22日陽工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97年10月
23日陽工字第97102301號函與估價單、托運單影本各1紙、匯
款回條2張附卷可證,已堪認定。
㈡被告稱附表編號1、2支票係借原告購買工程材料,並非工程
款之預付等語,業經證人丙○○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到場
具結,並陳述明確。
㈢原告主張被告交付附表編號1、2支票係為預付工程款云云,
為被告否認,且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上述支票之簽發既在購料
以前,衡情被告當不可能在此完工與否尚屬未定之時點同意發
票以預付工程款;否則待預期完工後逕行扣抵工程款即可,何
需要求原告另行交付附表編號3、4之支票;此外查無有利於
原告之其他相關佐證,即難採信上述原告主張。
㈣原告就附表編號3、4支票之簽發緣由,經本院連續5次詢問
後已坦承被告係借票予其週轉(本院卷第96頁);而上述2紙
支票既係原告向被告借用附表編號1、2支票時所交付,苟無
意以該2紙支票之兌付,作為所借2紙支票之付款來源,該2紙
支票當不致有合計面額恰與所借支票相符,所載發票日又早於
所借支票20天之巧合存在;參照丙○○、乙○○前揭陳述,可
見兩造於借用附表編號1、2支票時,確有原告應於發票日前
預付票款之約定,堪信被告就此所辯屬實。
㈤兩造係授受附表編號1、2之直接前後手,按票據法第13條前
段規定為反面解釋,得以相互間之原因關係所存事由為抗辯;
而原告既因借用而取得附表編號1、2紙支票,非因交易而受
讓各該票據權利,復未履行其應先兌現附表編號3、4支票,
資為附表編號1、2紙支票付款來源之約定,被告自得以借票
之約定為原因關係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
自97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係
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附表:
┌─┬─────┬──────┬─────┬──────┬──────┬─────┐
│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額│支票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
├─┼─────┼──────┼─────┼──────┼──────┼─────┤
│1│松聖營造工│97年10月20日│300,000元│97年10月27日│97年10月27日│AG0000000│
││程有限公司││││││
├─┼─────┼──────┼─────┼──────┼──────┼─────┤
│2│松聖營造工│97年10月20日│400,000元│97年10月27日│97年10月27日│AG0000000│
││程有限公司││││││
├─┼─────┼──────┼─────┼──────┼──────┼─────┤
│3│胡品玲│97年9月30日│300,000元│97年10月13日│------------│FB0000000│
├─┼─────┼──────┼─────┼──────┼──────┼─────┤
│4│胡品玲│97年9月31日│400,000元│97年10月13日│------------│F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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