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埔小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埔小字第13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8年9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萬柒仟參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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