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3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先境選任辯護人陳益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先境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先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HIDATAT」之記載,應更正為「HIDAYAT」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下稱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6次犯行,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又被告與 林士鋒 (通緝中)間就上開6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為上開6次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為「瑞建財16」號漁船之漁航員,竟無視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船舶往來之管制,未經許可即擅自駕駛船舶行至大陸地區,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其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民國
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然本案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本院為裁判時,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罰則)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
1第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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