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煌興 代理人 劉詩婷 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煌興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失業及家人健康問題支出醫療費用,生活開銷入不敷出,致累積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19萬2,008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
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因積欠債權銀行金額高達185萬4,941元(聲請人稱319萬2,008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世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聲請人因而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並於本院調解程序中當庭請求聲請更生程序,有調解筆錄及本院101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3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調解聲請應視為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現於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文山區清潔隊擔任臺北
市輔導市民以工代賑臨時工作,每日所得約為500元,月薪約為1萬5,000元,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文山區清潔隊以工代賑臨時工作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9年度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卷第14頁、第16頁、第60頁、第70頁至71頁)。而聲請人之配偶 鄭玉勳 則因於100年7月11日罹患神經性貝歇氏症併步態不穩,現僅能找短期部分工時之工作貼補家用,每月所得約為3,369元,有聲請人提出鄭玉勳所出具之收入證明、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卷第65頁、第14頁、第17頁、第43頁)。雖鄭玉勳於100年度之收入達63萬6,468元,然因其係於100年中罹患前開疾病,並參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堪可認其現之收入已大幅減少至如聲請人所述,並須受聲請人扶養。另聲請人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4,700元,聲請人之配偶鄭玉勳自100年10月起每月則領有8,200元之身心障礙補助,聲請人之子女,每月則分別領有兒童生活補助,各6,600元,且聲請人家庭迄至101年8月止,每月領有房屋津貼(聲請人誤載為兒童生活補助)3,212元(自101年9月起每月房屋津貼變更為4,526元),有臺北市低收戶入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聲請人設於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之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至37頁),是聲請人家庭月收入共約為4萬7,681元(計算式:1萬5,000元+聲請人配偶所得3,369元+聲請人身心障礙補助4,700元+聲請人配偶身心障礙補助8,200元+兒童生活補助1萬3,200元+房租補助3,212元)。
㈢而據聲請人所稱,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為1萬7,416元
(含房租8,250元、膳食費6,000元、日常生活用品750元、電費1,146元、網路費579元、水費233元、瓦斯費458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電費查詢結果、寬頻收據、水費收據、天然氣費用收據、電信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卷第26頁、第28頁、第49至54頁)。又聲請人原主張其每月須支出配偶鄭玉勳之扶養費用於扣除前開聲請人已支出之部分(如房屋租金、水電瓦斯費用、網路費用),共需支出1萬3,123元(含膳食費6,000元、日常生活用品750元、勞保費673元、醫療費用1,700元、貸款支出4,000元)。然就聲請人配偶每月須支出之個人貸款4,000元部分,則因聲請人配偶之債務理應由其自行負擔,若有特殊情況導致履行困難時亦應向相關債權銀行申請再次協商,抑或依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以維護自身權利,而不應有使負債務之聲請人,利用更生之程序為他人清償債務之理,是就聲請人配偶扶養費用項目中,此項目之支出應予刪除,故聲請人每月須支出其配偶鄭玉勳之扶養費用,應以9,123元計算為妥(計算式:1萬3,123元-4,000元=9,123元)。另聲請人原主張其每月須支出子女 林冠群林雅惠 之扶養費用於扣除前開聲請人已支出之部分(如房屋租金、水電瓦斯費用、網路費用),每人各需支出1萬0.366元之扶養費用(含膳食費6,000元、日常生活用品及雜支1,916元、教育費用2,450元),有聲請人101年10月9日之陳報狀在卷可按。其中教育費用部分,含學雜費每學期650元,因而每月應負擔109元(計算式:650元÷6),另書包費用1,300元部分應非為每個月均有支出費用,倘寬列為每年支出一筆書包費用計算,每月應負擔之書包費用應為109元(計算式:1,300元÷12),是就聲請人子女每月教育費用之支出應以每人每月718元計算為妥,故而,聲請人每月須支出子女林冠群、林雅惠之扶養費用應各為8,643元(各含膳食費6,000元、日常生活用品雜支1,916元、教育費718元)。雖聲請人就此部分之支出未提出證明,然其子女之年齡分別為10歲及8歲,均未成年,而有扶養之必要,且上開支出項目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無違,應屬合理。綜上,聲請人家庭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約為4萬3,825元。
㈣是聲請人家庭現每月收入約為4萬7,681元,扣除聲請人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4萬3,825元之餘額亦僅為3,856元,以此每月平均餘額計算,應難以償還本件185萬4,941元之債務,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且該還款年限更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顯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於公會協商成立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1年11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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