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3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被告昇義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一○三之六地號、同段第一○三之一一地號、同段第一○三之三三地號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各為一一三平方公尺、一二平方公尺及三三九平方公尺,合計為四六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鄉○○村○○路○段○○○巷○號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貳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台中縣○○鄉○○○段第103之6地號、地目田、面積113平方公尺;同段第103之11地號、地目田、面積12平方公尺及同段第103之33地號、地目建、面積339平方公尺等3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黃勇助 所有, 嗣經鈞院 以95年度執字第21093號查封拍賣後,由原告以新台幣(下同)5,500,000元標得,現已登記於原告名下,為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廠房乙棟即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鄉○○村○○路○段○○○巷○號(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為被告所興建,屬被告所有,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合計464平方公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按日給付原告依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被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780元。
二、被告自認系爭建物為被告興建,惟辯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前已分配予股東即訴外人黃勇助,與被告無關,原告應向訴外人黃勇助請求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被告所興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為被告興建所有之系爭建物
占用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本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會同本院及兩造勘測系爭土地,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第103-6地號、第103-11地號及第103-3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各為113平方公尺、12平方公尺及339平方公尺,合計為464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已分配予訴外人黃勇助,已與被告無關,惟土地與建物係不同之所有權客體,被告所辯顯有誤認,併此敘明。
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者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民法第179條前段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均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獲有使用之利益,其價額相當於租金,被告消極的不拆屋還地之行為,致原告所受不能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上開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之依據,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同法第148條之規定,就土地價額部分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本院審酌上開土地之坐落地點為一交通便利、居住環境尚佳地點,並參以其繁榮程度、經濟用途及被告使用所能獲利情形等,認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所受利益金額應以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為適當。而系爭土地96年1月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160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依此計算,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每日529元【計算式:(113+12+339)×4160×10%÷365=529元,元以下4捨5入】。
㈣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第103-6地號、第103-11地號及第103-33地號,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分別為113平公尺、12平方公尺及339平方公尺,合計為464平方公尺之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29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書記官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