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一○六年度交字第一四九號原告乙○○上列原告因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然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未成年人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屬無訴訟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此民事訴訟法上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再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復分別為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係000年0月0出生,為未滿二十歲且未婚之未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並無訴訟能力,而應以其父母為法定代理人共同代理。但原告未於起訴狀並列其父甲○○、其母蔡易玲為法定代理人,顯未經法定代理人共同代為訴訟行為,自不合法。惟此屬可補正之事項,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應於起訴狀列明父母姓名及住居所,並由父母簽名或蓋章),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其繕本或影本各一份。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致仍有程式上之欠缺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