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4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一○六年度交字第一四九號原告 徐偉倫 法定代理人 徐志政
蔡易玲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 葉梓銓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丙○○,茲據被告機關之新任代表人具狀檢附臺北市政府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府人任字第一○六○二○○三八○○號令影本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未成年人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屬無訴訟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此民事訴訟法上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再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復分別為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者,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000年0月0出生,為未滿二十歲且未婚之未成年人,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並無訴訟能力,而應以其父母為法定代理人共同代理。但原告未於起訴狀並列其父甲○○、其母乙○○為法定代理人,顯未經法定代理人共同代為訴訟行為,自不合法。經本院於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十月二日合法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存卷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三百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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