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勤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
44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原易字第5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家勤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家勤,與 李丞翊 、 徐葉東霖 、 蔡泰源 、 葉議燦 、 賴永翊 、 鍾偉倫 、 李易宸 、 林宜馨 、 林佳慧 (下合稱李丞翊等人,所涉犯行已經本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59號判決確定)、同案少年高○鑫、林○(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崑崙 」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李丞翊擔任位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房屋所設置之電腦賭博機房現場負責人;蔡泰源、徐葉東霖、葉議燦、賴永翊、鍾偉倫、李易宸、林宜馨、林佳慧、甲○○等人則透過「IG」、「吾聊」、「探探」等通訊軟體內之不特定群組及個人私下聊天轉貼等方式,散布賭博網站連結訊息吸引不特定人加入「TripleAchord1688.33aa.tw」、「蒙地卡羅娛樂集團」、「chord1688.mtc88.tw」、「金合發」、「CIS環球娛樂」、「I88」等賭博網站成為會員,並附帶有「老師」教學儲值入金及各種博奕遊戲玩法,每月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及招攬賭客之佣金,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牟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已據被告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42號卷【下稱少連偵卷】三第33至35頁),且與同案被告李丞翊等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42號卷【下稱少連偵卷】一第15至23、25至34、103至113、115至120、139至147、149至151、159至172、195至207、21
9至230、249至257、259至263、277至285、287至
290、297至308頁、少連偵卷三第5至9、17至20、27至
30、39至42、45至48、51至54、57至60、63至66、69至74頁、本院原易字卷第218至219頁、536頁)之供述、證人即同案少年高○鑫、林○於警詢時(見少連偵卷一第321至33
2、431至442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草圖、扣案物照片、聊天對話紀錄、保密暨競業禁止協議書、輪盤規範、扣案電腦內之照片附卷可以證明(見少連偵卷一第97至101頁、第347至427頁、第455至462頁、第
465至473頁、少連偵卷三第97至101頁),及如附表編號
2至13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據法律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經立法院於108年12月3日三讀
通過罰金刑修正,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已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成新臺幣後予以明定,並未變動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68條。
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
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68條係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為其構成要件,該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要件,並未限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同。刑法第268條之「賭博場所」或「聚眾」之構成要件,只要有一定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故在概念上,包括有形及無形之空間場所,但不能以刑法第268條之賭博場所可包括網路空間,即認刑法第266條賭博罪,亦應為相同解釋等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被告透過通訊軟體內之不特定群組及個人私下聊天轉貼等方式,散布賭博網站連結訊息吸引不特定人加入賭博網站成為會員而為賭博之行為,是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⒊被告與李丞翊等人、少年高○鑫、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崑崙」之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自108年8月5日起至108年8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
期間雖有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然上揭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故係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被告是基於一個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
,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⒍本案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之人,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未滿18歲),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其犯罪之對象(即被害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否認知悉同案少年高○鑫、林○是未滿18歲之人。
證人即同案少年高○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有無跟被告李丞翊說你幾歲?)有,我跟被告李丞翊說我已經成年,因為當時他們說不招募未成年。」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470頁);證人即同案少年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檢察官問:李丞翊有無跟你要身分證件、健保卡或其他可以證明你的身份的文件?)沒有。」「(檢察官問:你去應徵時有無遞履歷表?)沒有。」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488頁),又當時同案少年高○鑫、林○分別為91年
6月、00年00月生(見本院原易字卷第547頁至第548頁),案發時年紀均已近18歲,確實可能無從僅以其2人之面貌外觀判斷是否未滿18歲,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少年高○鑫、林○未滿18歲之情事,因此自難認為被告實行本案賭博犯行時,已明知或預見與少年共犯本案犯行,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有前述加重規定適用之部分,尚有未洽。
㈡量刑:
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犯罪手段為透過通訊軟體招攬他人進入賭博網站進行賭博,及其犯罪期間非長。⒉被告坦白承認本案之犯行。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證明(見本院原易字卷第271至272頁)。⒋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07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少連偵卷一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物品,雖為被告招攬賭客所用
之物,惟均非屬被告所有,已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少連偵卷一第81頁),且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罪有何具體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於偵查時稱還沒有開始領薪水(見少
連偵卷三第3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自無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羅文廷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OPPO手機(含門號:│1支│林家勤│││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861046│││││000000000、861046│││││000000000)│││├──┼─────────┼──┼────┤│2│電腦主機(各含鍵盤│12組│不詳│││、滑鼠、電源線1組│││││)│││├──┼─────────┼──┼────┤│3│網路分享器(含電源│4個│不詳│││線)│││├──┼─────────┼──┼────┤│4│監視器主機(含電源│1台│不詳│││線)│││├──┼─────────┼──┼────┤│5│監視器螢幕│1個│不詳│├──┼─────────┼──┼────┤│6│監視器鏡頭│2個│不詳│├──┼─────────┼──┼────┤│7│保密暨競業禁止協議│5張│不詳│││書│││├──┼─────────┼──┼────┤│8│SSD硬碟│10個│不詳│├──┼─────────┼──┼────┤│9│SSD硬碟(已毀損)│3個│不詳│├──┼─────────┼──┼────┤│10│小米手機(已毀損)│4個│不詳│├──┼─────────┼──┼────┤│11│Iphone手機(已毀損│2個│不詳│││)│││├──┼─────────┼──┼────┤│12│遠傳電信SIM卡包裝│7張│不詳│││(不含SIM卡)│││├──┼─────────┼──┼────┤│13│台灣大哥大電信SIM│8張│不詳│││卡包裝(不含SIM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