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3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一○六年度交字第一三七號原告 李魁銘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 葉梓銓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蘇福智,茲據被告機關之新任代表人具狀檢附臺北市政府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府人任字第一○六○二○○三八○○號令影本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如非受處分人,因非裁決處分相對人,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為欠缺訴訟權能,其起訴自非適法。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無從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CT0000000號裁決表示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所附之裁決書影本在卷可稽。然觀諸該裁決書記載之受處分人為訴外人 蔡淑媺 ,並非原告,且該裁決書所述車牌號碼00—八七八一號自用小客車之違規事實,並未經汽車所有人即蔡淑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以原告為實際駕駛人之歸責程序,亦有被告之答辯狀及檢附之相關證物影本附卷足憑。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既未經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以原告為受處分人而為裁決,原告即無因何行政行為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情形發生,其起訴自非適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三百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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