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恩立選任辯護人黃毓棋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與代號AE000-A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經由網路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成為朋友。
詎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6日1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居所內,違反A女之意願,不顧A女之拒絕及反抗,以身體壓住A女,再以手撫摸A女胸部、肩膀及腰部,並脫去A女衣服及內衣後,以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訂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所起訴罪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A女、A女友人林○婷等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僅以如上之代號稱之,惟卷內均有真實姓名年籍可供比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1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至57、86至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見109年度偵字第16464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3、55至58頁)、證人林○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9至140頁)情形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A女於通訊軟體探探、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83至133頁)、A女提供其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彌封卷第37至51頁)、被告與證人林○婷之Instagram對話截圖1份(見偵卷第157至158頁)、A女提供其與被告對話之錄音光碟1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10月8日就A女所提供上開錄音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151至15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26日刑生字第1090016427號、108年
5月20日刑生字第109004689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3至25、39至41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9年2月17日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彌封卷第31至35頁)、A女傷勢照片2張(見偵卷彌封卷第53頁)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
強行撫摸告訴人A女胸部、肩膀及腰部等身體部位之強制猥褻行為,已為其高度之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上揭時、地,強行撫摸告訴人胸部、肩膀及腰部後,接續以手指及陰莖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內,遂行強制性交行為,其犯罪時間緊密相連、地點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行為人犯罪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個案情狀予以減輕,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以前揭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造成A女身心受創,固屬可議,然審酌被告與A女透過網路交友軟體「探探」認識後,因雙方持續聯絡而互生好感等情,業經告訴人
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從一般朋友到後來有一點曖昧,被告會稱呼我寶貝等語(見偵卷第55頁)即明;另觀諸卷附被告與A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熱絡親暱,此觀諸A女傳送「錢錢賺飽飽養我」、「愛你唷(貼圖)」、「我好愛好愛你哦(貼圖)」、「適合當老公」、「害羞個屁啊、都夫妻了」、「不要」、「這樣每次都被你吃掉」等訊息予被告,以及被告所傳送「確定愛我嗎」、「我們結婚吧」、「妳最可愛」、「抱一個」、「太害羞了吧」、「你以後可以睡我家啊」、「妳只能在我面前」、「發騷」等語(見偵卷第113至129頁)可徵,堪認被告與告訴人
A女之關係密切,被告已對A女產生情愫,乃因未能克制己身情慾、逾越男女間分際而犯本罪,然究非以使用凶器或暴力、脅迫等方式為之,犯罪情節手段相較於暴力、慣性型之性侵害犯罪型態為輕,縱使以強制性交罪之最低刑度量處有期徒刑3年,亦嫌過重,尚有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透過網路
交友軟體認識成為朋友後,因對A女產生情愫,竟不顧A女之拒絕及反抗,強行脫去A女衣服及內衣後,以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強制性交,迄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否認犯罪,於本審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賠償A女新臺幣50萬元及願服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並有積極面對己身罪責之意,併酌以被告年紀甚輕,現仍在大學就學中,有被告之學生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暨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93頁),與A女以電話表示希望從重量刑(見本院不公開卷110年1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被告迄未能取得告訴人A女之諒解,有本院110年2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自不宜宣告緩刑。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楊展庚法官陳怡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