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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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9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980號上訴人即附黃 裕珺 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 律師複代理人 吳庭歡 律師被上訴人即 曾柔筑 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黃志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 林正雄 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結婚,夫妻感情和睦, 嗣伊 於103年3月間發現放在臥室之林正雄手機中有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間之曖昧對話(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伊乃懷疑林正雄與上訴人間有逾越正常男女情誼之交往,為確定上情,而擷取林正雄之行車紀錄器中檔案,其中多有林正雄與上訴人約會時之曖昧對話。伊確認林正雄與上訴人有外遇行為後,即與上訴人見面,經上訴人親口承認其與林正雄自102年10月間即開始交往,斯時被上訴人正誕下與林正雄之女兒;伊再於103年4月2日與林正雄談判,表示已知其與上訴人間外遇行為,林正雄即簽下切結書坦承此事。惟伊與林正雄因此事導致婚姻破裂,事後分居,並獨自照顧與林正雄所生之女,嗣於105年5月30日兩願離婚,上訴人與林正雄間逾越男女正常社交之不當交往,雖未構成通姦,但實已破壞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被上訴人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孰料上訴人迄至
105年6月止仍繼續與林正雄交往。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本息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伊固 於102年10月間開始與林正雄交往,但並未發生性關係,且在102年11月26日與被上訴人見面約談並對其道歉後,已與林正雄斷絕交往,自此之後僅維持同事關係。況被上訴人與林正雄夫妻並未分居,林正雄亦仍妥善照顧家庭,伊自未破壞被上訴人婚姻生活,被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並未受侵害,情節亦非重大,伊不負侵權行為之責;縱認應予賠償,惟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顯屬過高。而被上訴人所提林正雄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係翻拍自電腦螢幕而非手機屏幕截圖,對話中已有伊名字「裕珺」,且自該畫面所顯示伊之個人圖片、狀態消息,可推測分別屬102年10月4日至同年11月3日及102年11月
4日至同月17日間之對話內容;另被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畫面顯示紀錄時間為102年10月13日、102年10月17日,而行車紀錄器採循環錄影,不可能保留至103年3月間達半年之久,是被上訴人至遲於102年11月17日已知伊之侵權行為,而非直至103年3月間始知悉,迄至104年11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又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3日邀約伊碰面,並偕同一名男子出席,席間辱罵伊、逼迫伊簽本票,並出言恐嚇,不法侵害伊之名譽、自由權,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5年1月7日起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上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20萬元,及自10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林正雄於101年10月16日結婚,後於105年5月30日離婚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為證(原審卷第158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本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如:配偶與其他異性親密牽手相依、親暱接吻擁抱、深夜與其他異性無正當理由單獨共處一室等,衡情堪可認為不正當之交往,其行為當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非法之所許,依上開判例意旨,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夫妻之一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林正雄自102年10月起有逾越男女正
常社交程度之不當交往行為,雖未構成通姦,但已破壞其與林正雄間婚姻生活之圓滿,侵害其配偶權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等語,業據其提出林正雄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對話光碟及譯文為證(原審士 林地 院卷第10至16頁)。觀諸上開上訴人與林正雄間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包括:「林正雄:妳明天不過來了喔」、「上訴人:嗯,乖要多睡一點,還要想我」、「上訴人:今天明明偷抱了」、「林正雄:明天也要、後天也要」、「上訴人:我是狐狸精」、「林正雄:妳讓人有想像空間」等語(原審士林地院卷第10至11頁);及兩造所不爭執之上訴人與林正雄於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對話光碟及譯文中,則有:「林正雄:你幹嘛一直牽著我的手」、「上訴人:我喜歡牽你的手」、「林正雄:我在公司好想抱妳喔…還想吻你」、「林正雄:我也是要你啊」、「上訴人:你想要我什麼」、「林正雄:你的人…你不想要上床喔」、「上訴人:上床你就要對我負責任了,我不要」、「林正雄:只要可以上床,我們就」、「上訴人:那我就要乖乖跟著走了,啊啊,幹嘛?你幹嘛?欸,你手啊很習慣放在我的胸部上面」、「林正雄:喜歡啊」、「林正雄:我要你啊」、「上訴人:不要這樣說嘛,小朋友生下來再說啊,小朋友生下來就不一定了啊」、「林正雄:不會啊,我會對妳很好很好很好,然後」等語(原審士林地院卷第13至15頁、原審卷第42至44頁);且上訴人並不爭執其與林正雄自102年10月至102年11月26日止之期間內,確有為不正當之男女曖昧情誼交往行為,且知悉林正雄係有配偶之人(本院卷第37頁反面、原審卷第27頁反面);足證上訴人明知林正雄乃屬有配偶之人,仍與林正雄發展非僅止於男女普通朋友間之互動,而已達出於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情感所為交談,甚且,上訴人與林正雄獨處於車內時,林正雄尚有觸摸上訴人胸部之親密舉措。綜酌上情,上訴人與林正雄間之不正當交往情狀,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之社交禮儀,顯非通常人所能容忍之婚姻外普通朋友情誼,足以破壞被上訴人與林正雄間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洵堪認定。上訴人固抗辯:林正雄常抱怨與被上訴人感情失和,曾經分居自行在外租屋居住,並以小孩出生後也不能維持婚姻為由,多次邀約伊吃飯及上下班接送,兩人始進而產生曖昧行為,被上訴人婚姻並未因此受破壞,而無身分法益受侵害之情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上開所辯既未能提出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所述自無足採。是以,上訴人上開行為已對被上訴人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造成情節重大之侵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當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亦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除上開期間外,另自102年11月26
日起至今均仍與林正雄維持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云云。然觀諸上開林正雄手機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對話光碟及譯文,均係發生於000年00月、11月間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37頁)。而被上訴人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固陳稱:伊曾參加林正雄
103年8月、9月間之員工旅遊,當時有聽到與林正雄、上訴人同公司同事之其他人轉述曾看到林正雄與上訴人在茶水間、會議室很親密等語(原審卷第106頁),惟並未具體說明該等親密行為發生時間,自難憑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為求勝訴,要求林正雄於105年3月至5月間假造紙條供上訴人作為訴訟之用,再依上訴人提出彼二人於105年3月24日、105年4月11日及105年4月20日對談錄音內容,更可證彼二人確仍有持續交往云云。惟上訴人抗辯:伊僅與林正雄交往至102年11月間,至之後之往來僅止於同事關係等語。經細閱上訴人所提其與林正雄間上開三次對談錄音內容(本院卷第30至32頁、第63頁),實僅止於討論被上訴人究何時知悉上訴人與林正雄間交往確切時間點、林正雄是否可於原審到場作證等事,並無何逾越男女正常交往程度之舉。至上訴人所提出之三張字條(原審卷第55、100、101頁),縱認係林正雄為維護上訴人而事後製作,依其內容(詳下述)亦不足憑認上訴人與林正雄間仍有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交往。此外,被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上訴人自102年11月間以後與林正雄仍有持續逾矩之不當交往關係(本院卷第38頁),則其上開主張,尚難憑取。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既有上述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被上訴人精神上自必受有痛苦,故被上訴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於計算損害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乃當然之結果。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為淡江大學畢業,職業為銀行行政人員;上訴人則為華夏科技大學四技畢業,目前就讀中國科技大學碩士,職業為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師,業據兩造陳述在卷(原審卷第99頁、第154頁反面),並有被上訴人學士學位證明書、行員證件可佐(原審卷第156至157頁);又被上訴人於101年至103年間名下有股利、利息、薪資所得,並有數筆不動產與股票,另上訴人於101年至103年間亦有利息、薪資所得,名下則無其他動產、不動產,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原審外放個資卷)。本院爰斟酌兩造上述學經歷、財產狀況,並考量上訴人與林正雄交往之時間、交往之程度,以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與林正雄間不當交往行為對其婚姻生活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超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主觀認知侵權行為而實際知悉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⒈被上訴人擷取之林正雄行車紀錄器對話光碟及譯文,其錄取
時間固係在102年10月13日、102年10月17日(原審卷第37頁),惟遍觀對話譯文,彼二人在交談過程中,並未曾提及上訴人真實全名,則縱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間已悉林正雄有與女子交往之事,亦無從遽予推認其當時已知該名女子即為上訴人並據此查知上訴人之姓名。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所提林正雄手機LINE對話截圖所呈現之伊手機LINE個人圖片、狀態消息變更使用期間係在102年10月4日至同年11月
3日及102年11月4日至同月17日間,被上訴人擷取之畫面更有「裕珺」即伊之名字,故被上訴人此時已知悉有損害及行為人為上訴人云云,並提出其LINE查詢紀錄為佐(原審卷第33頁)。然上訴人已自陳兩造在此之前並不認識(原審卷第27頁反面);復酌以LINE通訊軟體上顯示之好友名稱非必為真實姓名,而多有使用別名、暱稱之情形,則單憑被上訴人所提林正雄手機通訊軟體line翻拍畫面中之林正雄對話對象名稱僅顯示「裕珺」二字,既無全名,即難逕認被上訴人得自此推知與林正雄交往人確為上訴人。準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至遲於102年11月17日前即已知悉伊之侵權行為云云,自非可採。
⒉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曾透過林正雄聯絡而與伊於102年
11月26日在臺北市○○○路○段○○○號丹堤咖啡見面云云,且提出留言紙條以佐(原審卷第55頁);然被上訴人已否認其於102年11月26日有與上訴人見面之事(原審卷第72頁反面),且上開紙條既無年份、人名,自難憑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所提另二紙署名「林正雄」之字條,固記載:「裕珺:我老婆知道我們的事了,也知道妳,之前就在月子中心暗示過我,我以為瞞得很好,才沒跟妳講,這幾天好像又知道什麼,情緒很不穩定,我會好好讓事情平息下來,抱歉」、「裕珺:我跟她吵架了,她在車上偷錄音,也用電腦偷登我的line…開車接你上下班、吃飯,她都知道了,今天我生日無法陪妳吃飯,她要我跟妳說清楚,過幾天可能會找你談,對不起」等情(原審卷第100至101頁),惟並未附記製作日期;再佐以林正雄在與被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中表示:「總共寫了3封」、「(被上訴人問:
你說清楚你給小三 黃裕珺 的那2張字條是二年前你生日寫的還是現在打官司幫她才寫的…)那二張是後來要打官司幫她寫的…那是我寫的,她希望我交代一個時間點,我大約寫個有印象的時間,我真的確定寫錯時間,我真的忘了所以才大約寫的」等語(原審卷第111至114頁),則上開字條是否如文中所載係在林正雄與被上訴人吵架或其生日當天等事發時製作並交與上訴人乙節,亦非無疑;甚且,遍閱上開二紙字條內容除未載明被上訴人係於何時知悉上訴人與林正雄交往外,且所指「之前就在月子中心暗示過我」之具體情狀為何亦未敘明。是以,單憑上開字條,尚難認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或11月間已知上訴人為與林正雄交往之行為人。⒊至上訴人所提伊與林正雄二人於105年3月24日及105年4
月11日對談錄音內容中,林正雄雖表示:「…(按:即被上訴人)正式知道應該是真的是11月,因為是10月22日我女兒出生,啊因為我們在月子中心,我們又在醫院,所以說大概是回去在他那個時候大概11月中啦…10號10幾號中那時候…就這樣子」、「那個時間點就是真的都是在11月份初到11月份底吧」等語(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惟衡酌林正雄所陳被上訴人知悉之時點並非明確,核係推測之詞,被上訴人亦否認其內容與事實相符,自難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上訴人雖復提出其在Facebook通訊軟體、帳號「PiaoHuang
(即上訴人)」之畫面,顯示曾於102年10月11日將帳號為「PipiHuang」之人自其好友名單中刪除(原審卷第54頁),以及帳號為「ClaireLin」、「PipiHuang」、「NinaTseng」之人於103年1月至103年3月間在其Facebook上之留言紀錄為證(原審卷第54頁、第56至60頁、第63、86頁),抗辯:上開帳號均係被上訴人使用之帳號,故被上訴人當時已知悉上訴人與林正雄交往之事云云。然被上訴人就此主張其Facebook通訊軟體即臉書帳號為「曾柔筑」,而否認「PipiHuang」、「ClaireLin」、「NinaTseng」為其使用之帳號,並提出其臉書畫面為憑(原審卷第72頁反面、第74頁),據此,上開Facebook訊息內容是否出自被上訴人所為,尚非無疑。又上訴人另提出103年8月28日手機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內容(原審卷第65至67頁),及104年11月12日電子郵件翻拍畫面(原審卷第68頁),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原審卷第72頁反面)。惟徵諸上開臉書、手機、電子郵件之對話或發送日期均在103年1月以後,縱認確均屬被上訴人所為而可推認被上訴人於斯時已查悉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惟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30日即已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士林地院卷第7頁收狀戳),自未罹於民法第
197條第1項所定2年時效期間。⒌綜上各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云云,自非有據。
㈤末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3日邀約伊碰面,並偕同一名男子出席,席間辱罵伊、逼迫伊簽本票,並出言恐嚇,不法侵害伊之名譽、自由權,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債權抵銷云云(本院卷第61頁)。惟此抵銷抗辯係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稽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為恐嚇、辱罵行為之時間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係在本件訴訟繫屬前,則上訴人本得於原審或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適時提出此項抵銷抗辯,矧竟至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逾時提出,顯有礙訴訟之終結及被上訴人之防禦,準此,上訴人此項抵銷抗辯,不應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7日(原審士林地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即駁回附帶上訴部分之20萬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劉素如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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