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1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益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2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益銘係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石田煤氣行」員工,以騎乘機車運送桶裝瓦斯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11月6日上午7時55分許,騎乘「石田煤氣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駛至新北市新莊區(下同,以下不再逐一記載行政區名稱)後港一路130巷與後港一路交岔路口(下稱本件路口),欲左轉後港一路往建安街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謝佩茵 (現更名為 謝馨嬅 ,下仍稱謝佩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後港一路往建國一路方向直行至本件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因而閃避不及,B車車頭遂與A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人車倒地,謝佩茵因此受有左上肢體挫傷、雙膝瘀傷、左足踝擦傷併挫傷、左側肩鎖關節韌帶損傷併半脫位等傷害。詎黃益銘明知謝佩茵因此車禍事故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短暫趨前對謝佩茵說話,惟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留待現場等候警消人員前來處理,亦未留下確實可資聯繫之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或徵得謝佩茵之同意,即逕行騎乘A車離開現場。嗣經謝佩茵報警處理,為警調閱沿路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佩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謝佩茵與被告黃益銘於103年11月6日發生本件過失傷害案件後,同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製作第1次筆錄時,表示暫時不需要對A車駕駛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626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7頁、第8頁);於103年11月11日前往同派出所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時,表示要跟對方要求賠償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於104年5月21日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表示要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至第41頁),則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明確表示欲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之時間,似已超過其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之法定期間。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伊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時跟警察說保留告訴權,因為對方說要跟伊和解,之後對方都沒有跟伊聯絡,伊有到警局製作第2次筆錄,第2次警詢筆錄伊有明確表示要對被告提告並要求賠償,不然伊不會再去做一次筆錄等語(見104年度調偵字第2495號偵查卷【下稱調偵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員警 徐志堅 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的警詢筆錄是伊製作的,告訴人製作筆錄時有明確表示要對被告提出告訴,應該有記在其中1份筆錄上,可能是當時存檔沒有存好,列印時印到舊的筆錄資料,後來電腦也壞掉了,所以新的筆錄檔案也沒有找到,但是伊確定告訴人當時有表示要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語相符(見調偵卷第31頁),足見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案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前,告訴人確曾做過2份警詢筆錄,且於製作第2份警詢筆錄時明確表示欲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僅因員警於筆錄列印時作業疏失而未能於卷內筆錄呈現其提出告訴之旨,而本案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時間為104年4月10日,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年4月9日新北警莊行字第1043313260號移送書暨其上所蓋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頁),堪認本件告訴人確於104年4月10日前即已向偵查機關表示欲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之意,顯未逾其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之法定告訴期間,是告訴人提出本件過失傷害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第85頁、第8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9頁),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第86頁至第89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益銘對於其騎乘A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而案發時其係受僱於「石田煤氣行」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騎乘A車行經本件路口時,是要左轉進入後港一路,伊有停在路口查看左右來車,之後告訴人騎乘B車來撞伊,伊認為雙方都有過失;又案發後伊有詢問告訴人要不要叫救護車或報警,告訴人向伊表示她的手很麻,要打電話給她男朋友,因為伊上班的瓦斯行就在案發現場旁邊,伊就用手指著瓦斯行跟告訴人說伊就在這間瓦斯行上班,有什麼事情可以來找伊,伊就先去瓦斯行打卡再去診所擦藥,之後就回到瓦斯行等,伊等到當天晚上10點都沒有人來跟伊說有什麼事情,隔天警察就來瓦斯行找伊要去做筆錄,伊既然已經有跟告訴人說伊人在瓦斯行,且伊去擦藥之後有回到瓦斯行等待,故伊並未肇事逃逸云云。經查:
(一)上揭車禍事故發生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佩茵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11月6日上午7時55分許,伊騎乘B車沿後港一路往建國一路方向直行,行經本件路口時,被告騎乘A車從後港一路130巷口衝出來後,急停在靠近本件路口雙黃線上,是後港一路130巷出來左邊的雙黃線,好像是要左轉的樣子,當時A車與伊的距離大約是1輛機車的距離,伊有剎車但還是閃避不及而擦撞A車後輪,之後就摔車倒地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9頁、第40頁,原審卷第57頁至第60頁),而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案發時被告行車方向乙節,核與被告自承案發時其騎乘A車從後港一路130巷駛至本件路口,停在本件路口查看左右來車,欲左轉進入後港一路往建安街之方向行駛,之後發生車禍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52頁,原審卷第4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9頁),堪認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係騎乘A車自後港一路130巷口左轉進入本件路口,並與告訴人騎乘沿後港一路往建國一路直行進入本件路口之B車發生碰撞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同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機車行至交岔路口時應依上開規定行駛;次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路口被告行向之交通號誌,係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支線道,有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頁),而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案發當時受僱於石田煤氣行,以騎乘機車載送瓦斯為業,對於上開交通號誌顯示之意義及行車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另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情形所示,被告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足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港一路130巷口設有閃光紅燈號誌,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線道即後港一路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騎乘A車自後港一路130巷左轉駛入本件路口,致與告訴人騎乘沿後港一路直行至本件路口之B車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無訛;又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按誤載為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2月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34頁正面至第35頁正面),即採同此見解。再者,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左上肢體挫傷、雙膝瘀傷、左足踝擦傷併挫傷、左側肩鎖關節韌帶損傷併半脫位等傷害,亦有亞東紀念醫院103年11月6日診字第1030646709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4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告訴人騎乘B車沿後港一路往建國一路方向直行至本件路口時,其行向之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乙節,有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頁),而告訴人騎乘B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致與被告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自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足認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上開鑑定意見亦同認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本件被告關於過失傷害刑事責任成立與否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又關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情形,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後伊被機車壓在地上,伊左手臂受傷不能動且一直發抖,之後伊用右手將機車牽到路邊,並撥打電話給同事說伊出車禍會遲到,當時被告站在旁邊看,看到伊可以自己牽起機車,他就騎機車沿後港一路往四維路方向離開了,被告離開之前沒有過來詢問伊有無受傷,沒有留下聯絡方式或工作地點,也沒有詢問伊的意見,伊跟被告根本沒有講到話,從車禍發生一直到被告騎車離去,間隔約3至5分鐘,後來是伊去警察局報案後,警察調閱監視錄影器才找到被告,伊知道後港一路130巷出來的這間瓦斯行,但是伊在本件車禍發生之前,並不認識被告,案發當時被告騎乘瓦斯車,上面沒有載瓦斯桶,伊看得出來被告應該是瓦斯行員工,但是伊沒有想到被告可能是後港一路130巷出來的那間瓦斯行員工,被告也沒有跟伊說他是那間瓦斯行的員工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第40頁;原審卷第57頁至第60頁);而證人謝佩茵證述車禍發生後其有使用行動電話通話乙節,核與證人即「石田煤氣行」員工 吳玉森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11月伊任職於「石田煤氣行」,伊知道103年11月間被告有發生車禍,車禍地點是在公司右斜對面的馬路,當時伊從公司開門的時候看到車禍已經發生了,伊有看到被告在跟對方講話,對方是女生,伊印象中那個女生好像有在講電話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至63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在車禍現場與告訴人對話時,告訴人正在使用行動電話,其沒有請告訴人記下A車車牌號碼,也沒有跟告訴人說其姓名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正面至第66頁正面);又證人謝佩茵證述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不久即騎車離開現場乙節,核與架設在後港一路135號往後港一路130巷內拍攝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103年11月6日上午7時56分52秒騎乘A車出現在後港一路130巷,架設在後港一路133號往建福路方向拍攝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同日上午7時58分55秒許騎乘A車出現在後港一路上往建安街方向行駛等情相符(偵查卷第11頁);參以證人謝佩茵、吳玉森與被告間,均無任何嫌隙或債權債務關係,其等證述內容均為親身經歷之過程,復經具結程序擔保證言之可信性,堪認證人謝佩茵、吳玉森實無可能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故證人謝佩茵、吳玉森上開證述內容,應非子虛,而足堪採信。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及監視錄影畫面,堪認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確曾短暫地趨前對正在使用行動電話通話之告訴人講話,惟未提供任何救護或留下聯絡方式,更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甚明。
(四)被告雖辯稱:伊有詢問告訴人是否要叫救護車或報警,告訴人說不用,伊就用手指向瓦斯行表示自己在那裡上班,就先去瓦斯行打卡再去診所擦藥云云。惟查,被告詢問告訴人是否需要叫救護車或報警,並用手指向自己工作的瓦斯行時,告訴人正在使用行動電話通話乙節,已如前述,則以案發時適逢上班時間之車流量,及告訴人正持行動電話處理其工作遲到之重要事項,縱認告訴人可能發現被告正在講話或看到被告比劃的方向,仍可能因週遭環境嘈雜而無法聽清楚被告說話之內容,或無法一心二用而難以確實領會被告欲表達之意思,此徵諸證人吳玉森證稱有看到被告對告訴人講話,但告訴人表示從未與被告對話過等情自明,是本件案發後告訴人既急於使用行動電話通話而無暇回應被告,即難認告訴人確實理解被告所述內容,更遑論有為任何同意被告先行離開現場之意思表示;又被告辯稱:案發後伊先去瓦斯行打卡再去診所擦藥云云,核與其自承案發前欲左轉後港一路及上揭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行車動向顯然不符,其所辯自非可採。另被告於案發後既係騎乘A車沿後港一路往建安街方向離去,告訴人自無法看見被告前往「石田煤氣行」而知悉被告任職該處;至被告另辯稱:伊案發後一直在瓦斯行等待,並無肇事逃逸之意云云,惟參諸證人吳玉森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其看到車禍事故後,就回到公司接聽電話,沒有過去現場關心,也沒有印象被告當天幾點進公司,也沒有與被告討論過這件車禍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至第63頁正面),而被告於原審亦供稱:103年11月間「石田煤氣行」有5位員工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參以瓦斯行的工作性質經常須要載送瓦斯桶外出,縱認被告案發當日有回到瓦斯行繼續工作,亦難認被告會一直待在瓦斯行而無外出之機會,且案發時「石田煤氣行」內不止被告1位員工,即使告訴人前來瓦斯行,也未必能知悉車禍肇事者為何人;況被告於案發後並未與看見車禍事故之同事吳玉森提及其發生車禍一事,或交代其他同事如果其外出時要留下聯絡資料給告訴人,更難認被告確係有讓告訴人知悉其在「石田煤氣行」任職之意。是本入被告明知其騎乘A車在本件路口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遭機車壓倒在地而受傷,雖曾短暫地趨前對告訴人講話,惟斯時告訴人正在使用行動電話而未回應被告,被告即未再採取其他救護措施,亦未留待現場等候警消人員前來處理,更未留下確實可資聯繫之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或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騎乘A車離開現場,顯已違反肇事逃逸罪所規範之在場救護義務,而有逃逸以規避法律責任之故意甚明。
(五)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謝佩茵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告訴人之聽力、視力如何,伊案發時有打電話替她報警及叫救護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0頁)。
惟查,上揭待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佩茵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並經被告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57頁正面至第60頁),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核無贅為再行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是被告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
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次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既以駕車送貨為業務,縱肇事時並非送貨而係他途(如載人、上下班等),仍應負業務上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40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係「石田煤氣行」之員工,以騎乘公司機車載送瓦斯為業,於案發時係上班途中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足徵被告於行為時確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甚明。是核被告黃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各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5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3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責下加重其刑。
(二)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進入本件路口,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行為已有不該,又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僅短暫停留現場,卻未採取何項照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逃逸,所為更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件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仍執前詞否認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及告訴人要求賠償金額新臺幣95萬元太高,伊沒有能力賠償告訴人云云。惟查,本件如上所述,被告於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後,於未向被害人留下其姓名或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駛離現場,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肇事逃逸故意無訛,是被告涉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應堪認定。另徵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僅表示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太高,從未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見原審卷第40頁),自難認被告確具有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此外,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前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故被告所執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朱瑞娟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于誠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