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7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立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立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而編號二、三、五、六所示之罪刑則為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依第51條之規定聲請定之,茲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並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確屬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故買贓物│收受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陸月,如│有期徒刑伍月,如│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伍月,如│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2年12月27日│102年12月25日│103年1月8日│103年1月11日凌│103年3月26日後│103年6月底某日││││││晨5時55分為警採│之同年3、4月間│││││││尿時起回溯26小時│某日│││││││內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3年度毒│檢察署103年度毒│檢察署103年度毒│檢察署103年度毒│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偵字第2569號│偵字第2569號│偵字第2338號│偵字第2338號│字第16118號│字第16118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訴字第│103年度訴字第│103年度桃簡字第│103年度桃簡字第││事││779號│779號│692號│692號│2095號│2095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8月8日│103年8月8日│103年9月1日│103年9月1日│104年4月10日│104年4月10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訴字第│103年度訴字第│103年度桃簡字第│103年度桃簡字第││判││779號│779號│692號│692號│2095號│2095號││決├────┼────────┼────────┼────────┼────────┼────────┼────────┤││確定日期│103年9月2日│103年9月2日│103年9月27日│103年9月27日│104年5月7日│104年5月7日│├──┴────┼────────┴────────┴────────┴────────┼────────┴────────┤│備註│編號一至四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9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編號五至六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期徒刑貳年玖月。│院103年度桃簡字第20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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