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4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燕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4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燕貞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燕貞於民國97年3月1日,自任會首,在其先前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內召集互助會,邀集 黃玉嫻 等人參與,連同會首共26會,會期自97年3月1日起至99年4月1日止,約定每月1日在上址開標,採內標制,每會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元,底標1,500元。詎其嗣因其配偶 許安煌 資金週轉不靈,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
㈠與許安煌(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基於詐欺及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99年2月1日,明知「 李泰順 (實際會員為 呂淑英 )」未同意出借名義,竟仍推由羅燕貞冒用「李泰順」之名義,在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之標單上(未據扣案)偽造投標金額為3,000元後,持以參與競標行使而得標,並使剩餘之活會會員黃玉嫻、 溫美鳳 、呂淑英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共計51,000元【計算式:3×(20,000-3,00
0元),足生損害於該3位活會會員。㈡另與許安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99年3月間某日,由
許安煌代為收取死會會員 黃裕舜 所繳納之99年3、4月份之會款共40,000元後,全數予以侵吞入己;復承上開侵占之犯意,自行收受其餘死會會員所繳納之99年3月份會款共420,000元(計算式:21×20,000)後,亦予以侵占入己。
嗣因黃玉嫻查覺有異而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㈡被告羅燕貞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玉嫻、呂淑英、許安煌分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
查中之陳述、證述;呂淑英分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之陳述;黃裕舜、李麗如分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
㈢會單、存證信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桃
園信用合作社103年3月17日桃信總字第362號函所附信用紀錄暨辭呈。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羅燕貞於犯罪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在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
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罰金刑由「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之規定論處。
四、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羅燕貞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乃係冒用「李泰順」之名義,而書寫標金利息於標單上,依民間合會之習慣,即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合會會款之證明,依上開說明,該標單應認係刑法第22
0條第1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就此部分偽造署押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與許安煌間,就犯罪事實㈠及犯罪事實㈡之侵占黃裕舜所交付會款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際,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在密接時地內侵占所有死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應認係接續之一行為,又其以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就犯罪事實㈠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此既與被告另所犯之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漏未論及被告另有侵占其餘21位死會會員所繳付之會款,但因此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且亦與被告所侵占黃裕舜之會款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應由本院併予審究。末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竟即利用召集合會之機會,而分別以偽造標單之方式詐欺活會會員及侵占死會會員所給付之會款,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