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88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旻 擇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旻擇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旻擇明知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收取不明款項,並依指示臨櫃提款交付該人,有可能構成參與取得詐騙款項行為,成為詐騙集團一員,為圖免除其積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明哥 」成年男子之新臺幣(下同)8萬元債務之利益,仍出於與「明哥」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應允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明哥」之成年男子使用,並依指示臨櫃提款交付「明哥」,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至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將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前廣場交付「明哥」使用。俟「明哥」及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吳旻擇所交付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於下述時間,以下述詐騙手法向 劉大烈 、 王蘭貞 夫婦(下稱劉大烈夫婦)施詐,致劉大烈夫婦均因此陷於錯誤,轉帳匯款至吳旻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中,再由吳旻擇依「明哥」指示臨櫃提領一空交付「明哥」。嗣因劉大烈夫婦在依指示轉帳匯款後,無法與對方取得取得聯繫,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循線予以查獲吳旻擇到案:
㈠於100年12月下旬,由「明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不詳成年
男子自稱祥泰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下稱祥泰生命禮儀公司)經理「 王文浩 」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主動去電與從事墓地投資之劉大烈夫婦接洽,向渠等謊稱:可居中仲介劉大烈夫婦出售名下所有之墓地予 蔡玉山 (涉犯幫助詐欺罪,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擔任名義負責人之 晁祥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晁祥公司)云云,劉大烈夫婦不疑有他,同意由「王文浩」代為仲介及代銷墓地後,「王文浩」再向劉大烈夫婦謊稱:該墓地係劉大烈夫婦與他人共有,有買主欲指定該墓地特定位置,渠與殯葬公會理事長吳旻擇熟識,可協助劉大烈夫婦「劃位」佔住特定位置,便於101年3月前將墓地銷售完畢,惟劉大烈夫婦需先支付「劃位」費用330萬元云云,致劉大烈夫婦均陷於錯誤,依「王文浩」指示於101年2月16日匯款330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隨即由「明哥」指示吳旻擇於同日至華南銀行板橋分行臨櫃將該筆款項全額領出,旋即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前交付「明哥」。
㈡該詐騙集團為繼續詐騙劉大烈夫婦,在向劉大烈夫婦詐得
330萬元後數日,即分由該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年男子佯裝祥泰生命禮儀公司之「 許元輝 」課長,前往劉大烈夫婦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住處,以墓地交易擔保及支付頭期款名義為由,向劉大烈夫婦謊稱:係受「王文浩」指示前來送交,付款人大台北銀行,發票人晁祥公司,票據金額1500萬元,票載發票日101年3月15日,票號GZ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晁祥國際公司支票)1張,餘款會以現金方式支付云云。數日後,再由「王文浩」向劉大烈夫婦謊稱:因墓地買家無法正常記帳進項,需要購買交易面額80萬元之發票報帳,渠等無法開立發票,晁祥公司故須向其他公司購買發票入帳,須另支付80萬元云云,致劉大烈夫婦陷於錯誤,為求交易順利,再依「王文浩」指示於101年3月5日匯款80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隨即由「明哥」指示吳旻擇於同日至華南銀行板橋分行臨櫃將該筆款項全額領出,旋即在臺北市海厭大樓旁公園前交付「明哥」。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該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159條之5:「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可參)。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旻擇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至27頁)。爰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完全不曉得這是一起詐騙行為云云(本院卷第25頁反面)。然查:
㈠被告對於其為抵銷積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明哥
」成年男子之8萬元債務,在上開時、地將其所開立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持交「明哥」收受使用,並依「明哥」指示臨櫃自華南銀行帳戶中分別提領現款330萬元、80萬元在上開地點持交「明哥」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詢、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偵緝卷第15頁正反面、28頁正反頁;原審卷第62頁反面、102頁反面;本院卷26頁反面)。
㈡且經證人劉大烈於警詢時證述:我於97年間開始買墓地做投
資,約於去年即100年底,一名自稱「王文浩」(真實姓名不詳)的男子打電話給我配偶王蘭貞,表示他係位於新竹市的祥泰生命禮儀公司的經理,他在網路上得知我們有在做墓地投資,希望與我們合作,幫忙賣我們持有的墓地。由於「王文浩」的態度很誠懇,所以我們即答應與他合作,由他代為銷售墓地,雙方並約定該公司將分4次付款。後來「王文浩」以他與殯葬公會理事吳旻擇熟識,他可以協助為我們「劃位」,並可以協助我們於101年3月之前儘早將我們投資的墓地賣完,我即於101年2月16日按「王文浩」指示匯款33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數日後,祥泰公司課長「許元輝」親自來我家送支票,即係後來遭跳票的晁祥公司支票,「許元輝」表示係按「王文浩」指示送支票過來,其他款項則會以現金方式支付。後來「王文浩」又向我表示,因為對方買家沒辦法正常記帳進項,需要另外向其他公司買發票,尚缺少80萬元,我為求交易順利進行,所以又於101年3月5日匯款8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但我匯款後即無法再與「王文浩」聯繫,「王文浩」所使用的行動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我與「王文浩」都是以電話聯繫,我從來沒有看過他。所謂「劃位」按照「王文浩」的說法,由於我們持有的墓地係與他人共同持有的持分,他找買主去看過,買主非常喜歡,但有指定該墓地某些位置,他為了先把一些好的位置佔住,希望我們先付了筆錢「劃位」。我與「王文浩」沒有簽立書面契約,都是口頭約定(市調卷第2至3頁)。當時我係委託「王文浩」代為銷售名下持有的墓地,總標的金額約6、7千萬元,我匯款330萬元做為「劃位」款項後,「王文浩」即指派「許元輝」到我家送支票,支票金額1500萬元,有點像是王文浩先行支付頭期款,餘款將俟簽約或交易完成後,分次以現金支付。因為當時我就同一標的與其他人洽談買賣,但都不是很順利,突然王文浩以電話方式與我們接洽,而且商談的價位、地號及相關法令規定等內容,王文浩都相當嫻熟,所以我就因此而相信他,並先後支付410萬元,至於晁祥公司,經我現在回想,就是「王文浩」當時聲稱的買家(市調卷第6頁反面)等語綦詳。
㈢此外,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
2份、付款人大台北銀行,發票人晁祥公司,票據金額1500萬元,票載發票日101年3月15日,票號GZ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劉大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晁祥公司基本資料、祥泰生命禮儀公司基本資料(市調卷第4至6、12至13頁)、華南銀行總行101年7月27日營清字第1010024404號函暨函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及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華南銀行板橋分行102年3月28日(102)華橋字第008號函暨函附之開戶證件影本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01年10月5日(101)華板橋字第047號函暨函附之101年2月16日提領330萬元、101年3月5日提領80萬元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大額通貨申報資料(市調卷第20至27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年11月19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10260173號函暨函附之晁祥公司9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101年11月23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1016085621號函暨函附之晁祥公司99年至100年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101年11月20日資五字第1012504103號函(市調卷第28至57頁)、晁祥公司名義負責人蔡玉山因幫助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緝字第48號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20號刑事簡易判決(偵緝卷第23至25頁)各1份在卷可稽。據此,足徵劉大烈上開證述屬實可採,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一再辯稱:其係提供帳戶供「明哥」老闆收取房地買賣價金使用,不知本案事涉詐騙行為云云(本院卷第25頁反面)。然: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為著手,其既遂與未遂之區分,則以已否取得不法利益為標準。被告本案所為,係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供匯款並由其臨櫃提款,其臨櫃提款行為,就本案詐騙過程而言,係屬確保取得詐騙所得款項之取得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據此,堪認被告客觀上已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㈡次按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
係用於正當用途者,當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係為存提款及轉帳匯款之用,倘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者,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人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見諸各大平面及電子媒體報導,或以中獎、退稅、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消費退款或解除分期付款、家人遭綁架等事由,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轉帳帳戶,謊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在不知情之狀況下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以被告係一智慮成熟並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言,對此一犯罪型態,自難諉為不知。況帳戶存摺、印章等資料,均係關乎個人金融信用及隱私之重要物件之一,縱親如父母子女或夫妻,衡常若非出於特殊事由或目的,即無任意將之交由他方保管或使用,遑論係為獲取相當對價而將之交付提供予不相熟識之第三人使用。是若「明哥」要求被告交付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之目的,係為供「明哥」老闆收取房地買賣價金使用,以及被告嗣後依指示所提領之現款來源正當,縱未借用「明哥」老闆之至親好友帳戶收受匯款,亦當由「明哥」提供本身或親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渠老闆使用收受匯款,始符常情,豈有捨此不為,反以免除被告所積欠之8萬元債務之高額報酬,要求與渠等無任何信任基礎之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收受匯款,並由被告臨櫃提領大額現款330萬元及80萬元之理。是以,被告在與「明哥」之成年人素不相識,且不知該人來歷是否正當之情形下,出於獲取免除其積欠「明哥」8萬元債務利益之目的,將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提供「明哥」使用時,以及嗣後接續2次依「明哥」指示前往華南銀行板橋分行臨櫃分別提領330萬元及80萬元持交「明哥」時,對於華南銀行帳戶可能遭「明哥」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其所提領之現款有可能係「明哥」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向被害人詐騙之不法所得等節,當無不能預見之可能。從而,被告在此預見及認知下,仍將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交付「明哥」收受使用,並臨櫃自華南銀行帳戶中提領現款交付「明哥」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其主觀上顯有與「明哥」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甚明。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將該條項法定刑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依上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明哥」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依劉大烈夫婦上開遭騙過程,均應係出於「明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佯稱仲介劉大烈夫婦出售墓地以詐取金錢之同一詐騙目的下,且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係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接續而為,是被告2次臨櫃提款行為,亦應認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依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之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上開刑法關於沒收修正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於10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係出於獲取免除其積欠「明哥」之8萬元債務利益之目
的,將其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提供「明哥」使用時,嗣後並接續2次依「明哥」指示前往華南銀行板橋分行臨櫃提領330萬元及80萬元持交「明哥」,業經被告坦認在卷(偵緝卷第15頁反面、28頁反面;原審卷第62頁反面),雖被告對於其積欠「明哥」之債務金額,於經通緝到案後第一次偵訊時供稱:其欠5、6萬元等語(偵緝卷第15頁反面)。
然核諸被告嗣於第二次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則均供稱:其係欠8萬元等語(偵緝卷第28頁反面;原審卷第62頁反面),衡諸被告於第二次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供述積欠8萬元之金額,係在對於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已有相當瞭解及應訊準備情形所為,當較諸其甫遭通緝到案第一次偵訊時可能無充足時間回憶並核對之情形下所為之供述符實可採。是以,堪認被告因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係獲取免除積欠債務8萬元之利益,其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萬元。原審未說明何以採認被告第一次偵訊時供稱係積欠5、6萬元,未採被告於第二次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稱係積欠8萬元供述之理由,且要難謂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所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情形,逕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6萬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法要有未合。
㈢至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復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意旨)。原審判決已於量刑時,依前揭規定說明審酌上述各項情狀量處上開刑度,既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本院安排調解委員為被告及劉大烈進行調解後,雖曾同意給付劉大烈100萬元,自105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時止。被告如履行上項還款約定,劉大烈願拋棄對被告其餘民事請求。被告如有違反上項還款約定,則願給付劉大烈410萬元違約金,有回報單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22、27頁)。然被告迭於本院105年12月8日準備程序及同年月28日審理程序時,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一步製作調解筆錄,被告顯無同意上開調解條件之真意。準此,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及有意與劉大烈和解云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本院卷第11、25頁反面),雖無可採。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劉大烈遭詐騙金額高達410萬元,被告從中獲取免除其所積欠之8萬元債務之不法利益、根本無依與劉大烈調解條件履行之真意,迄今尚未賠償劉大烈分文、所生危害、坦承開立華南銀行帳戶將存摺、印章交付綽號「明哥」成年男子使用,並依指示臨櫃提款之事實,惟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改採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第3245號、第3433號判決意旨可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劉大烈遭詐騙金額固為410萬元,然被告提領現款後旋即全數持交「明哥」收受,被告因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僅為獲取免除8萬元債務之不法利益,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除此之外,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明哥」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規定,應僅就被告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8萬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44、49、52、5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劉元斐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