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5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周基武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所為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周基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周基武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三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與和興路口,遇警攔檢並實施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經測試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八九毫克,遂由原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依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決書漏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本件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六九六二號為緩起訴處分,需向國庫支付三萬元,另酒駕部分需要再繳四萬九千五百元,基於「一罪不二罰」原則,可否僅補繳差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均有明文規定。
四、次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再按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⑵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⑶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始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處分機關若於上揭緩起訴猶豫期間期滿前逕為行政裁決,裁處處分人行政罰鍰,將使受處分人日後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指罰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十四號研討意見參照)。
五、又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之規定,核屬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特別規定。查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依緩起訴處分所支付之捐款金額,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是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所規定之罰金,若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之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則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後,對上述不足額處分,處分機關仍有裁處罰鍰之空間,惟此須俟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後始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十九號研討意見參照)。
六、經查:
(一)異議人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三十一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與和興路口,遇警攔檢並實施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經測試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八九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交通違規行為乙節,為異議人所自認屬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存卷可稽。又其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以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六九六二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收到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二個月之期間內,向國庫繳納三萬元,復經檢察官依職權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該署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職議字第一五一九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證資料核閱無誤,堪認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所指酒後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無訛。
(二)本件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而異議人酒後駕車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以上開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六九二六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應向國庫支付三萬元,嗣前開緩起訴處分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一00年十一月十五日」,是異議人目前係處於上開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其刑事訴追程序尚未終局確定,隨時有撤銷原因發生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異議人始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裁處罰鍰,亦即在緩起訴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為罰鍰處分,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罰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三)至於原處分機關援引交通部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交路字第0九五000六九八六號函釋、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結論、法務部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法律決字第0九八0七00六八七號函,認「緩起訴者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而認應維持原裁處罰鍰之處分云云。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且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百十六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原處分機關所提前開意見,既與本院前揭見解不同,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部分,顯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意旨有違,即有可議。又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一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裁決書漏未載明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之部分,因屬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條第一款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此行政目的,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予以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惟因本件酒後駕車為0個違規行為,罰鍰、吊扣處分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分離。從而,應認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十號、第二十三號討論提案審查意見暨研討結果)。
八、至罰鍰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俟上開緩起訴期間屆滿後,依異議人是否經撤銷緩起訴並受刑事追訴處罰之情形,暨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所定「經裁判確定處以之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