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4號抗告人乙○○代理人 俞清松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6月3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8年度司拍字第2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中所載「本案係土地款之擔保」等語,是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所擔保之債權自應以該特定範圍之土地款為限,然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借款契約及票據,均無任何關於土地交易之記載,顯然並非土地交易之價款,相對人所主張之借貸債權自不屬抵押權擔保效力範圍所及。
(二)又依前開設定契約書記載,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4年11月20日至85年7月19日」、「債務清償日期為85年7月19日」,而相對人所提票據之票載日期,其並未有任何一張之清償日期為85年7月19日,故該票據債權亦均不屬抵押權擔保之效力範圍內。
(三)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本件相對人所提之票據,其請求權均已因時效而消滅,至今已逾五年以上,故其債權依法即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四)又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數人共有,且各共有人間僅約定債權額比例,並無應有部分之約定,依法非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處分,是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未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屬於法有違。
(五)綜上,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抗告人設定抵押之不動產,顯非適法,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61年度臺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9紙及支票8紙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均非本件最高限額權之擔保範圍、相對人所主張之票據債權均已罹於時效且至今已逾5年等語,惟核其該部分之抗告意旨乃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抗告人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又抗告人另主張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有未經全體抵押權人同意之違法,然查拍賣聲請抵押物乃行使抵押權之權利,與抵押權之處分不同,聲請拍賣抵押物之目的係維持共有人權利之法律行為,為民法第820條第2項之保存行為,各共有人均得為之(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301號意旨、臺灣高等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第14號意旨參照),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是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徐世禎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