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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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843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壹拾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3萬333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37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施月燿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游子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