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0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始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再按,消債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苟債務人為直接進入更生程序,而於前置協商程序時,故意使協商破裂,雖有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然藉由脫法方式造成此等結論,難謂債務人有進行債務清理之誠意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4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5,560元,每月平均收入39,228元於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9,683元後,僅餘19,545元,故與滙豐銀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業已踐行前置債務協商程序,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固主張其有如聲請意旨所述,業已踐行前置債務協商程序,然查:聲請人雖陳稱其與滙豐銀行協商不成立,業已踐行前置債務協商程序等情,惟依本院於98年7月2日曾命聲請人提出協商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頁),嗣聲請人陳報其業已遺失前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頁),故本院依職權函詢滙豐銀行命其提出協商不成立證明書及對於本件更生聲請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42頁),然見滙豐銀行所提出之視為未請求前置協商通知函,聲請人與滙豐銀行間協商不成立之原因為「無法聯繫到本人」,並有內部聯繫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第52-54頁),是本件聲請人有無踐行前置債務協商程序,即非無疑。復依聲請人於聲請狀上並未填寫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之原因(見本院卷第3頁),其又未能釋明及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義務,即難遽信其已踐行前置債務協商程序一事為真。是本件聲請人尚未踐行前置債務協商程序,即應與滙豐銀行先為協商,而非逕自聲請更生。
四、退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業已踐行前置債務協商程序,然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經查:
(一)聲請人自承其債務總金額為1,285,560元(見本院卷第1頁),每月平均收入為39,228元(見本院卷第6頁,計算式:941,495元24=39,228元),並有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95、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第14-16頁),堪予認定。聲請人又陳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9,683元(見本院卷第6頁,計算式:472,400元24=19,683元),固有提出水費、瓦斯費、電費、及電話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31頁、第35-37頁),惟依其所提出之單據資料不足,尚難據此認定其確有持續支付前開費用之事實。復依聲請人所臚列之每月必要支出表(見本院卷第6頁),每月膳食費6,000元部分(計算式:200元30=6,000元),係依每日200元而為計算,尚稱合理,應予准許;每月交通費2,600元部分(計算式:《15元+20元》230+500=2,600元),聲請人住所地係於台北市○○街,其所任職之英屬維京群島商長江馬獅龍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維京公司)係於台北市○○○路(見本院卷第22頁),於上班日固有支付交通費之必要,惟迄未見其釋明何故於非上班日尚須支付交通費,且每月何故須多加計500元之交通費,是聲請人此部分所列之支出,難謂合理;每月電話費2,000元及每月衣服費2,000元部分,聲請人既欠有高額負債,自應較一般人盡力撙節開銷以利還款,惟迄未見其釋明何故每月有支付高額電話費及製裝費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所列之支出,亦難謂合理;每月扶養費7,000元部分,聲請人雖陳稱其母 莊詹宿 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間,約定由聲請人每月負擔7,000元,其妹每月負擔2,000元,其弟不須負擔(見本院卷第12頁),惟聲請人既欠有1,285,560元之高額負債,若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何故係由聲請人負擔最高額之扶養費,亦未見其釋明原因。是本件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非無疑義。
(二)聲請人自承其總債務金額高達1,285,560元業如前述,自應較一般人盡力撙節開銷以利還款,其仍決定支付高額交通費、電話費及製裝費,是否合理、必要、不無疑問。又聲請人復自承其於聲請前二年係任職於維京公司,並有在職證明書、95、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22頁、第14-16頁),足證其工作尚屬隱定,每月平均收入39,228元於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9,683元後,尚餘19,545元可資運用,其既有固定之收入可供履債,即難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是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要難據此聲請更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與滙豐銀行協商不成立之原因,係因無法聯繫聲請人所致,難謂其有進行債務清理之誠意,是堪認本件聲請人尚未確實踐行前置協商程序之義務,其又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更生聲請之要件不備,於法尚有未合,又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羅元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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