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444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理人 楊忠翰 相對人錦快金屬工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顏詒俊 相對人 張岑瑈 即 張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 前開 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643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連帶負擔。相對人錦快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因逾上訴期間,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43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錦快金屬工業有限公司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769元,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769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