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0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471、472號,10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明知存摺、金融卡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交付他人足供非法犯罪使用,猶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5月14日,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刊登「鑽石會館外場男服務員電話0000000000」,隨即撥打電話與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並依指示將其所申請開立之新光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存摺及身分證影本,持往臺北國光號客運,以包裹方式寄送至臺中朝馬站,由甲○○領取包裹,且完成試卡成功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5月19日,以電話自稱為燦坤3C電子公司客服人員,向被害人戊○○、庚○○及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7號)謊稱購物時刷卡錯誤,銀行將超額扣款,請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致使被害人戊○○、庚○○及丑○○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9,100元、29,150元、29,150元至被告所開立之前開帳戶,再由甲○○持被告之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而遭詐騙得逞(涉嫌犯幫助詐欺罪部分,業經檢察官於102年1月14日以
101年度蒞字第5477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被告因提供前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搭上線,經「王先生」邀約被告加入,並允諾每月給付40,000至50,000元之薪資後,被告自99年5月20日起至99年5月30日止,負責幫該詐騙集團前往客運站領取、寄送包裹;該名自稱「王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隨即聯絡被告前往空軍一號三重站,領取包裹1件,內裝有NOKIA廠牌、黑色手機1支(型號:1681C;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遠傳預付卡1張(門號:0000000000)及手札1紙,作為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工具,隔2天,又聯絡被告前往國光客運臺北站,領取信封袋1件,內裝有威寶電信門號1張,惟因威寶電信門號之收訊不佳,故被告仍延續使用前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依該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王先生」或「張小姐」指示,前往國光客運基隆站領取包裹後,再將包裹轉寄至國光客運新竹站、臺中朝馬站,次數約4、5次,從中獲取車馬費2,
000元;並協助接聽應徵民眾撥打之應徵電話,再以電話或即時通方式,將應徵者資料回報給自稱「王先生」、「張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由詐騙集團成員主動與應徵者聯絡。嗣為警調取國光客運基隆站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及行李託運單後,進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自99年5月20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加入該詐騙集團之期間,就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辛○○、巳○○、卯○○、乙○○、子○○、癸○○及辰○○(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至17號)等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判決既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逐一論說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⑴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⑵人頭帳戶寅○○、丙○○及丁○○之警詢筆錄、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⑶被害人辛○○、巳○○、卯○○、乙○○、子○○、癸○○及辰○○之警詢筆錄及匯款明細影本、⑷同案被告甲○○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時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多張、⑸廣告內容一覽表、⑹國光客運基隆站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多張、⑺行李物件托運單影本3張、⑻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⑼通訊監察譯文表及⑽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坦承為他人領取、轉寄包裹及接聽應徵者之來電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未加入詐欺集團,且不知對方為詐欺集團,亦未曾見過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僅告知轉寄之信封或包裹為應徵工作資料,伊使用較大之信封或包裹重新包裝後,寄至指定之客運站,未曾打開觀看,亦未曾使用包裹內之物品或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43頁,本院卷㈡第47頁)。經查:
㈠證人甲○○、「劉經理」、「陳經理」及其他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間,對告訴人辛○○、巳○○、卯○○、乙○○、子○○、癸○○及辰○○為下列詐欺犯行:
⒈於99年5月20日18時30分許,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各假冒燦坤3C客服「藍小姐」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洪小姐」,分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卯○○(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之被害人),佯稱:其先前刷卡購物誤植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卯○○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0時26分、20時4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號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將29,150元、25,900元,共計55,050元轉帳入證人寅○○所有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高城 郵局 ,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寅○○郵局帳戶)。
⒉於99年5月20日20時15分許,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各假冒燦坤3C客服人員及京城銀行人員,分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之被害人),佯稱:其先前購物信用卡付款操作設定誤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0分6秒許,至臺南市○○區○○路○○○號善化中正郵局自動櫃員機,將4,150元(起訴書誤載為4,510元)轉帳入證人寅○○郵局帳戶。
⒊於99年5月20日21時許,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假
冒燦坤3C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巳○○(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佯稱:其先前購物因小姐作業錯誤簽到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取消云云,致告訴人巳○○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分4秒許,至臺南市○里區○○里
000○0號郵局自動櫃員機,將29,120元轉帳入證人寅○○郵局帳戶。
⒋於99年5月21日17時30分許,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假冒燦坤3C商店員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之被害人),佯稱:其先前以信用卡購買3C產品時,因公司操作錯誤,誤將其輸入到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操作以取消云云,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8時12分許,至臺南市○○區○○○街○○號京城銀行仁德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分別將29,150元、29,150元,共計58,300元轉帳入證人丁○○所有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溪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郵局帳戶)。
⒌於99年5月21日17時32分許,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各假冒燦坤3C商店會計人員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分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辰○○(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之被害人),佯稱:其先前以信用卡購物時,因公司內部作業疏失,誤載為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操作以取消云云,致告訴人辰○○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1分許,至臺灣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將29,110元轉帳入證人丁○○郵局帳戶。
⒍於99年5月21日17時45分許,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各假冒燦坤3C門市主任及玉山總行營業部業務中心,分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之被害人),佯稱:其先前刷卡購物時,電腦作業系統有誤而刷卡12次,須至自動櫃員機做止付動作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4分許,將17,017元轉帳入證人丙○○所有設於中華郵政 宜蘭 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丙○○郵局帳戶)。⒎於99年5月21日19時許,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假
冒燦坤3C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子○○(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之被害人),佯稱:其先前購物時,因結帳有問題,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查詢繳款狀況云云,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段00
0○0號大庄郵局自動櫃員機,將29,987元轉帳入證人丙○○郵局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辛○○、巳○○、卯○○、子○○、癸○○、辰○○及乙○○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警卷㈡第193、194、198、199、203、204、215、223、
224、228、229頁,本院卷㈠第144、145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宜蘭郵局99年8月5日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丙○○帳戶立帳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丁○○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郵政桃園郵局99年8月3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丁○○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中華郵政桃園郵局99年8月3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寅○○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巳○○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卯○○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2紙、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子○○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癸○○之京城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辰○○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240至243、251至257頁,警卷㈡第79至81、195、
200、205至206、211、212、216、225、23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說明。
㈡又證人甲○○持有證人寅○○、丁○○及丙○○之帳戶提款
卡等資料,並於告訴人辛○○、巳○○、卯○○、乙○○、子○○、癸○○及辰○○各受騙匯款入上開帳戶後,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完畢方面:
⒈證人甲○○先於①99年5月23日警詢時供稱:「(犯罪使用
手機『諾基亞』1部《含電池1顆》是作何用途?)是公司給我的,作為與公司電話聯絡用。(使用中華電信『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是作何用途?)是搭配公司給我之『諾基亞』手機使用的」等語(見警卷㈢第134頁);復於②99年6月10日警詢時供稱:「(你在該集團使用之電話門號為何?門號何人提供?)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都是公司寄到臺中市北區超峰快遞給我使用的,申辦人我不清楚,該2門號是用來跟公司聯絡用的」、「公司在自由時報刊登徵人廣告,民眾應徵工作寄來,我再將應徵全部資料以電話報回公司,公司會再告訴我提款卡密碼,我再去試卡看看密碼是否正確,提款卡是否能正常使用,事後公司會打電話給我試卡情形,如果正常就放在我身上,等公司通知提款」、「公司會叫應徵民眾將金融帳戶資料寄到臺中市各7-11超商門市」、「收件人有我的名字、 林佶賢傅騰輝詹肇欽戴豪緯 等人,都是我去領取的」、「都是我假冒林佶賢、傅騰輝、詹肇欽、戴豪緯等人,身分去領取」、「警方所提示的0000000000譯文所列之帳戶( 蘇鼎富 等11人12個帳戶)都是我領取的」等語(見警卷㈠第39、40、41、44頁);再於③本院審理中證稱:「(你跟詐欺集團配合的工作其中一部分,是否有到特定的地點去領取詐欺集團寄給你的包裹?)是。(你曾經在哪幾個地方收取這些包裹?)都是北區那附近的7-11便利商店」、「(你有無使用過傅騰輝名義來領取人頭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資料?)好像有」、「(你是否可以確認寅○○當時的提款卡或者是帳戶資料在你手上?)我那時候好像是先收到包裹後才被抓,所以應該是在我手上」、「(當時丙○○的存簿及提款卡資料也在你手上?)是」、「(當時以傅騰輝名義為收件人的是否由你去收的?)我有用過」、「(不管你是從大賣場的置物櫃或是7-11便利商店親自去領取的,你跟詐欺集團有這些通話時,是否代表這些人頭帳戶的履歷表、存簿、提款卡當時都在你手上?)是,都在我手上」、「我有去過臺中市○區○○路○段0號的7-11便利商店」、「(你去臺中市○區○○路○段0號7-11便利商店的目的也是要領取人頭帳戶資料的包裹?)是」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㈡第38至41頁)。
⒉人頭帳戶寅○○、丁○○及丙○○均將其所有帳戶提款卡等
資料,以「傅騰輝」為收件人,寄至臺中市○○路○段○號之7-11便利超商方面:
⑴證人寅○○先於①99年6月18日警詢時證稱:「(我將八德
高城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另1個彰化銀行內壢分行的金融卡,共計3張)以宅急便方式寄到臺中市(地址我忘記了)給對方」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862號卷第9頁);復於②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在99年5月有無把你的銀行的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之前是因為找工作的原因,所以不小心交過去給他們」、「(能否敘述你該帳戶號碼是如何提交給對方的?)用黑貓宅急便,用我的名字寄到臺中市」、「(宅急便送貨單,此送貨單是誰寄的?)我寄的。(寄到地址為何?)臺中市○○路○段○號。(收件人為何?)傅騰輝」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㈡第42至44頁),並有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862號卷第147頁)。而依證人寅○○提出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記載:「收貨日:99年5月19日,預定配達日:5月20日。收件人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號,姓名:傅騰輝。寄件人地址: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指定送達時段:中午前」。
依此,證人寅○○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於99年5月19日,將其所有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寄至臺中市○○路○段○號之7-11便利超商。
⑵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劉小姐告訴我要把上述物品(
即身分證影本、存簿影本、提款卡正本、履歷表等資料)以信封袋包裝,到7-11超商用宅急便寄過去,收件人寫傅騰輝先生收,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號、電話0000000000,劉小姐收到我的資料後,有打電話告訴我說有收到我的資料,要我等電話當天晚上會安排我上班」、「我是於99年
5月19日在桃園縣大溪鎮7-11新康莊門市,以宅急便寄送」、「應徵之文件包裹到5月21日才寄送到臺中市○區○○路○段0號」等語甚詳(見警卷㈠第246頁),並有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在卷(見警卷㈠第249頁)。而依證人丁○○提出之該紙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記載:「收貨日:99年
5月19日,預定配達日:5月20日。收件人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號,姓名:傅騰輝。寄件人地址:桃園縣○○鎮○○路○○○○號,姓名:丁○○。指定送達時段:中午前」。依此,證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於99年5月19日,將其所有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寄至臺中市○○路○段○號之7-11便利超商。
⑶證人丙○○於警詢供稱:「我女友有把她第一商業銀行提款
卡及我郵局存簿影本、郵局提款卡等證件寄給自稱經理的男子」、「她告我要把上述物品寄到臺中市○區○○路○段0號,收件人老闆傅騰輝,電話0000000000」等語甚詳(見警卷㈠第237頁),經核與證人 黃笑涵 於警詢時證稱:「我有把我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及我男朋友丙○○郵局存簿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郵局提款卡等證件寄給自稱經理的男子」、「他告訴我要把我上述物品以牛皮紙袋包裝,到最近臺中市○區○○路○段0號,收件人老闆傅騰輝,電話0000000000」等語相符(見警卷㈠第176頁),並有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在卷(見警卷㈠第183頁)。而依證人黃笑涵提出之該紙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記載:「收貨日:99年5月19日,預定配達日:5月20日。收件人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號,姓名:傅騰輝。寄件人地址:宜蘭市○○路○段○○號,姓名:黃笑涵,指定送達時段:中午前」。依此,證人黃笑涵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於99年5月19日,將證人丙○○所有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寄至臺中市○○路○段○號之7-11便利超商。
⒊基隆市警察局對證人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實施通訊監察,通訊監察期間為99年5月14日起至6月12日止,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見警卷㈠第7至9頁);而證人甲○○於通訊監察期間內,持用該門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相關對話內容如下:
⑴99年5月20日10時40分32秒許,不詳人士使用門號00000000
00000號撥打至證人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內容如下(見警卷㈠第18頁背面、第19頁):
甲○○:喂。不詳人士:你有去拿東西嗎?
甲○○:拿到了,來報資料給你。不詳人士:總共幾個?
甲○○:拿5個。不詳人士:5個好,講。
(中間對話省略)
甲○○:下一個是寅○○,750325,Z000000000,桃園縣
八德市○○○街○○巷○○號,0000000000,八德高城郵局,00000000000000。
不詳人士:好了。
(中間對話省略)
甲○○:換另外一個,丙○○,兩個證件,770516,0000
000000,宜蘭市○○路○段○○號,沒身分證字號,宜蘭員山郵局00000000000000。
(以下對話省略)⑵99年5月21日10時52分46秒許,不詳人士使用門號00000000
00000號撥打至證人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內容如下(見警卷㈠第24頁背面):
甲○○:喂。不詳人士:早安。
甲○○:東西拿到了,華南4501,陽信4406,他掛失了。不詳人士:好。
甲○○:報資料給妳,丁○○,820602,Z000000000,桃
園縣○○鎮○○路○○○○號,0000000000,大溪郵局,00000000000000。
不詳人士:丁○○,820602,Z000000000,桃園縣○○鎮○
○路○○○○號,0000000000,大溪郵局,00000000000000,東西你試了嗎?
甲○○:還沒ㄝ,我在弄東西,等一下去試。不詳人士:OK,掰。
⒋綜上所述,證人寅○○、丙○○及丁○○見報紙分類廣告上
刊登之廣告後,依廣告所載電話,撥打予詐欺集團,並依該成員指示,於99年5月19日,各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八德高城郵局帳戶、宜蘭郵局帳戶及大溪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以宅急便方式,寄至臺中市○○路○段○號之7-11便利超商(證據見前述理由⒉);證人甲○○則以「傅騰輝」名義,各於99年5月20日、5月21日,至該7-11便利超商,領取證人寅○○、丙○○及丁○○所寄送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後,各於5月20日10時40分32秒、5月21日10時50分46秒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將其已取得證人寅○○、丙○○及丁○○帳戶提款卡之事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證據見前述理由⒊),並前往自動櫃員機測試,確認證人寅○○、丙○○及丁○○帳戶提款卡均得正常使用後,旋以電話回報詐騙集團成員,待告訴人辛○○、巳○○、卯○○、子○○、癸○○、辰○○及乙○○受騙匯款後,即使用證人寅○○、丙○○及丁○○之提款卡,將告訴人辛○○等人受騙之款項提領完畢等情,應可認定。依此,證人寅○○、丙○○及丁○○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直接將提款卡寄至臺中市○○路○段○號之7-11便利超商,並由證人甲○○以「傅騰輝」名義領取,過程中並未經由任何客運站轉寄,被告並未為轉寄證人寅○○、丙○○及丁○○所有提款卡之行為,亦未提領告訴人辛○○等人受騙之款項,則被告就證人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辛○○、巳○○、卯○○、乙○○、子○○、癸○○及辰○○等犯行方面,自難認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被告將其所有設於新光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存摺及身分證影本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證人甲○○持有後,證人甲○○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含有現金之包裹寄予被告方面:
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5月20日通訊監察
內容,詐欺集團你的上線,有要你從臺中的朝馬站把3,000元放到文件包裹內,寄到基隆國光客運站,收件人寫的是壬○○,寄件人你用的是傅騰輝,你有無做該寄送包裹的行為?)有」、「(是否記得你寄錢給壬○○寄過幾次?)只寄那次就被抓到了,我寄了3,000元那次的隔天就剛好就被抓了,大概是99年5月20或21日」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㈡第35、36頁)。
⒉基隆市警察局對證人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實施通訊監察,通訊監察期間為99年5月14日起至6月12日止,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見警卷㈠第7至9頁);而證人甲○○於通訊監察期間內,持用該門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相關對話內容如下:
⑴99年5月17日22時20分許,不詳人士使用門號000000000000
0號撥打至證人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內容如下(見警卷㈠第12頁背面):
不詳人士:你幫我打電話去國光客運,這個是人家寄上來的
,他的包裹名字是壬○○,送貨的司機車號是00
000。
甲○○:你有客運的電話嗎?不詳人士:有,你等一下。00-00000000。
甲○○:從哪裡寄上來的。不詳人士:我不清楚。
甲○○:好,我先打過去。⑵99年5月17日23時13分許,不詳人士使用門號000000000000
0號撥打至證人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內容如下:(見警卷㈠第13頁)不詳人士:你回到家了嗎?
甲○○:回到家了。不詳人士:資料給我。
甲○○:壬○○,71年3月9號,身分證Z000000000,住
址是基隆市○○路○○○巷○○○○○號,然後電話號碼0000000000,它是新光銀行基隆分行,帳號是000000000000。
不詳人士:還有什麼資料?
甲○○:他是一個提款卡跟身分證影本,存摺影本,還有一個履歷表。
不詳人士:你身分證影本就留著,這個是目前是OK的嗎?
甲○○:對。不詳人士:你幫我看一下,他身分證影本後面是不是有寫他
爸媽的名字?
甲○○:有,他爸 陳聰明 ,媽媽叫 沈寶圓 。不詳人士:好,OK。
⑶99年5月20日14時5分17秒許,不詳人士使用門號00000000
00000號撥打至證人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內容如下(見警卷㈠第20頁背面):
甲○○:喂。不詳人士:買好了嗎?
甲○○:馬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不詳人士:OK,你稍等我一下,我問包裹,你剛國光司機車號給我一下。
甲○○:來,537-FN,寄件人傅騰輝,收件人壬○○,電話我寫一支我舊的號碼0000000000。
(中間對話省略)
甲○○:他說3個小時會到,車子2點50出發,你叫他6點去拿就好。
不詳人士:OK。
⒊被告於5月20日18時39分11秒許至18時40分4秒許,在國光
客運基隆站,領取證人甲○○寄發之包裹,有國光客運基隆站監視錄影器列印照片9張在卷(見警卷㈠第99至101頁)。又經警方調閱行李物件托運單,依該托運單記載:「托運日期:99年5月20日、托運人姓名:傅騰輝、電話:0000000000、收件人壬○○、目的車站:基隆站、托運車站:朝馬站」,有該行李物件托運單在卷(見警卷㈠第98頁)。
⒋被告於99年8月10日警詢坦承:「(99年5月20日18時30分至40分左右,你是否有前往基隆國光號客運領取《托運人:
傅騰輝、0000000000,收件人:壬○○、0000000000》之信件?)有」、「(警方提示當天18時30至40分左右,該站櫃檯領取壬○○信件包裹之黑衣男子畫面供你檢視,該黑衣男子是否為你本人?)是我本人。(承上問,該件信封內為何物品?)裡面是用報紙包新臺幣2,000元」等語甚詳(警卷㈠第9、92頁)。
⒌綜上所述,被告於99年5月17日前某日,見報紙上刊登之廣
告後,撥打電話予詐欺集團成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有新光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寄至臺中地區之國光客運站;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5月17日22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證人甲○○,指示證人甲○○前往客運站領取被告寄出之物品;證人甲○○取得上開資料後,於同日17日23時13分撥打電話予詐欺集團成員,告知其已取得被告寄發之提款卡等物後,該詐欺集團即使用被告之前開帳戶,作為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且被害人戊○○、庚○○及丑○○於99年5月19日受騙,匯款入被告所有前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5月20日14時5分17秒許,指示證人甲○○以客運方式,寄發內含現金之包裹予被告;被告則於同日18時39分11秒許,在國光客運基隆站領取證人甲○○寄發之包裹等情,應可認定。依此,詐欺集團成員於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成功向被害人戊○○等人騙得款項後,始指示證人甲○○寄發含有現金之包裹予被告,足徵被告於99年5月20日領取之包裹,係其提供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所得,而非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對價,則其收受包裹之行為,難認屬於分擔詐欺取財行為。況除被告曾收受詐欺集團成員寄發含有現金之包裹外,證人寅○○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亦曾收受詐欺集團成員所寄發含有現金之包裹乙節,亦據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寄提款卡跟講密碼收到多少錢?)一張1,000多元。(你寄了幾張?)3張。(所以你總共收到多少錢?)3,000多元」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42頁)。是證人寅○○同屬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亦曾收受詐欺集團寄出之款項,而該筆款項為其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代價,足認被告前開於99年5月20日收受含有現金之包裹,其性質應與證人寅○○相同,即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代價,而非為詐欺集團轉寄包裹或接聽來電之報酬,本院實難據此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進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於99年5月30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客運站轉寄包裹之行為方面:
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在該集團裡面是做何
工作?)剛開始進去是負責收取包裹,到各個7-11便利商店收取包裹,收到包裹以後再利用空軍一號再把它轉寄出去」、「剛開始是收包裹,後面的話就是他讓我測試被害人的金融卡,是否可以使用、密碼是否正確。(金融卡是何人給你的?)金融卡是我到7-11便利商店領取的」、「測試完卡片以後,他會覺得配合度OK了,再慢慢給你一些提款卡,他會問你想不想賺錢賺多一點,他就會留個3張提款卡給你,他也一次不敢給你太多提款卡去領錢,所以剛開始的時候他是領包裹,領包裹的時候是領月薪的到後來的時候,你變成有卡片領錢的話就是會給你月薪,是用抽成的」)、「(是否只要是做幫公司提領包裹的工作的人就會知道是在為詐騙集團做事?)不見得,當初我會做這個工作是在應徵報紙上找到,他就只是幫公司收受客戶資料,剛開始是不曉得,是到後來的時候我們才知道是詐騙集團,可是他後來還跟我們講一句話就是也的確是我們自己想要賺錢,他那時就講說只要好好跟公司配合的話就是有錢賺,也是我們想要賺錢,所以沈迷下去。(你為何後來會知道是在幫詐騙集團做事?)因為後來幫他們試卡片的時候都會出現4501的警示帳戶,然後我在之前在99年去找工作的時候,我的帳戶剛好變成警示帳戶,也是變成4501,所以我後來才發現我的帳戶也是被詐騙集團也冒用了,所以我後來找這個工作是詐騙集團,後來我就是為了想要賺錢所以就沈迷下去。(你一開始是只有做提領、轉寄包裹的動作?)對。(你在提領、轉寄包裹的動作的時候,你有無想到這個就是在為詐騙集團工作?)那個時候是沒有,因為那時跟我講說他們是會員制的,他是用賭博的,客人會把賭金匯入到他的帳號裡面或者是領去出來、請款匯回去公司,重點是那張卡片雖然死掉了,但是他們都沒有叫我把他丟掉,他們跟我講說把那卡片寄回去給原本的客人就這樣。(指揮你做事的人,從來都沒有出面,你沒有覺得很奇怪?)有,我後來也有跟他們講說這是不是詐騙集團,他們說是,他們也分析給我聽說你已經在裡面了,你就是好好的跟我們配合這樣,因為那時我要做的時候,我已經把我的戶籍謄本跟身分證影本全部交給他們了,後來我就說好,也是因為那時想賺錢,就沈淪下去」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㈡第34、35、37頁)。
⒉又基隆市警察局員警調取以被告為托運人名義之行李物件托
運單,依該托運單記載:「托運日期:99年5月30日13時12分、托運人姓名:壬○○、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電話:0000000000、收件人 陳廷偉 、目的車站:新竹站」等情,有行李物件托運單在卷(見警卷㈠第96頁)。
⒊被告於99年8月10日警詢時供稱:「(現警方提示國光號客
運基隆站之行李物件托運單供你檢視,該件托運單是否為你所寄送?)是我寄的。(該件托運單內為何物品?何人指示寄送?)裡面是信件,好像是紙類的東西,我沒拆開看。我是幫王先生及張小姐他們轉寄信件」等語甚詳(見警卷㈠第91頁)。
⒋綜上所述,證人甲○○所屬之詐欺集團,如欲吸收特定成員
成為該集團之車手,須經過①收取包裹;②轉寄包裹;③測試提款卡;④領取詐騙所得之款項;⑤轉匯贓款等步驟,並掌握該車手提供之戶籍謄本等資料,逐步獲得信任後,始會成為該集團車手。申言之,詐欺集團指派互不相識且未曾謀面之成員擔任車手之目的,在於日後該車手如不幸遭警查獲後,可降低併同遭查獲其他集團核心成員之風險,但如貿然使完全不熟識之人擔任集團車手,則所詐得之款項亦可能遭該車手侵占或獨吞。因此,證人甲○○所屬之詐欺集團,並非恣意吸收他人擔任該集團車手,而需經過相當時間測試可信度及掌握該車手之戶籍資料後,始會正式邀請或告知加入該集團。本案證人甲○○於加入詐欺集團前,亦曾為該集團收取及轉寄包裹,但當時仍不知對方為詐欺集團,嗣於測試提款卡時,因屢次出現警示帳戶之代碼,心生懷疑,向詐欺集團確認後,始加入該詐欺集團。而被告雖於99年5月30日13時12分,在客運站轉寄包裹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但被告當時仍處於收取及轉寄包裹之階段,尚未負責測試提款卡,顯見該詐欺集團當時僅讓被告負責收取及轉寄包裹,尚未完全信任被告,亦未將被告視為詐欺集團之成員。故依現存證據,難認被告於99年5月30日為詐欺集團轉寄上開包裹時,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縱被告於99年5月30日轉寄包裹時,已獲詐欺集團信任,且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已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則本案告訴人辛○○、巳○○、卯○○、乙○○、子○○、癸○○及辰○○等人,各係於99年5月20日及21日受騙匯款,並由證人甲○○將款項提領完畢,已如前述;再參酌告訴人辛○○、巳○○、卯○○、乙○○、子○○、癸○○及辰○○於受騙匯款後,各於99年5月20日至5月22日間向警方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完畢,有各該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卷證出處詳見前述理由⒈)。是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辛○○、巳○○、卯○○、乙○○、子○○、癸○○及辰○○之詐欺犯行,至遲於99年5月21日已完成,且告訴人辛○○等人至遲亦均於5月22日前向警方完成報案程序,詐欺集團自無可能於告訴人辛○○等人報案後,仍繼續對告訴人辛○○等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於99年5月30日之收取及轉寄包裹行為,實與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辛○○、巳○○、卯○○、乙○○、子○○、癸○○及辰○○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無關。是本院自難僅以被告於99年5月30日轉寄上開包裹,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與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未遂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陳玟珍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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